(2015)西法民初字第19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李杰与陈鹤瑞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杰,陈鹤瑞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法民初字第1937号原告李杰,男,1981年9月10日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委托代理人曹春平,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昆明分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陈鹤瑞,男,1978年4月8日生,汉族,甘肃省酒泉市人。委托代理人刘耀华,云南永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李杰诉被告陈鹤瑞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杰的委托代理人曹春平、被告陈鹤瑞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耀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杰起诉称,原告与被告为多年朋友。2013年8月,原告因筹措购房款向被告提出欲借款100000元,被告当即答应帮原告找到借款。2013年8月28日,被告交付了100000元现金给原告,并且称因原告借款时间紧该款暂是从其作为总经理的云南中正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财务处借出,欲等大股东黎拥军回公司后确定该款是以公司名义还是以黎拥军或被告名义借出。被告要求原告先在借条借款人处签字并填写借款人姓名、身份证号码、借款期限(2013年8月28日至2014年2月28日等信息),但出借人一栏为空。原告对此提出了疑问,被告称大家都是好友,最后不管是谁借的,到时候还了就成,并且约定不必支付利息。2014年2月18日,原告将100000元借款交给了被告,在向被告索要借条时,被告称借条遗失。在原告询问出借人具体情况时,被告语焉不详。但被告强调自己为公司总经理会协调好,原告出于对被告的信任便将款项交付给了被告,且由被告出具收条。但2014年2月21日,原告接到自称是中正瑞泰公司工作人员的电话,表示原告在该公司有100000元借款将于2月20日到期,需要按期归还。原告立即联系了被告询问,被告称公司的人不了解情况,是误会,其会处理好。但到2014年9月黎拥军持有出借人为“黎拥军”的借条向原告讨要借款,并安排案外人张崇高等二人多次找到原告讨要,并采取了严重影响原告工作和生活的方式和手段。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其出面解决或是退还该笔款项无果。被告没有获得黎拥军授权擅自收取原告借款,属于不当得利,应返还不当得利款项并赔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2014年2月18日向其支付的款项100000元以及2014年2月28日至还清款项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陈鹤瑞答辩称,在2013年8月原告确实借了100000元,但已经还了。原告借款时写了借条,但因被告与公司发生矛盾后离开了公司,被告把单据留在公司处被他人获得。原告要求被告以不当得利的方式归还借款不属实,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被告是否应向原告返还款项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针对以上争议,原告李杰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情况说明、收条及借条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原告诉状中所述原告借款及借款的过程,被告收取了原告的还款,称借条已经遗失并未将出借人空白的借条还给原告。二、借条(出借人填写了黎拥军)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复印件、横幅布标照片各1份,欲证明原告将该款交付被告后,有黎拥军委托人持有填写了出借人的借条到原告工作单位及家里向原告讨要借款,并采取了严重影响原告工作生活的手段。三、照片1组,欲证明被告未将借条原件还给原告,借条在案外人黎拥军手里,本案的实际借款人并不是被告。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中收条、借条、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借条放在办公室,被案外人获得;证据三中借条和还款的收条可以看出被告是借款人,原告与黎拥军不认识,不可能发生借款关系。对于情况说明,被告认为该份证据是被告应原告的要求书写的,目的是为了向单位交代,说明没有借款存在。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不予认可,认为证据二中借条的内容不真实,是经过变造的,是2014年9月30日在派出所看见的,案外人写了出借人的名字;授权委托书、横幅布标与本案无关。被告陈鹤瑞对其答辩主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陈鹤瑞申请本院向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小南门派出所调取了2份询问笔录,欲证明原、被告之间有真实的借款和还款存在,但与他人没有关系。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被告要证明的内容不予认可,原告认为其确实向被告要求借款,被告是从公司账上出借的钱,公司的人持有借条向原告追债时原告才知道这回事,所以原告不知道出借人到底是谁。被告认为原告在原始的笔录中已经确认借款已经还清,原告已经承认他不认识黎拥军,被告与公司的经济往来、款项来源不能改变借款人,原、被告在2013年8月28日产生借款关系。通过以上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证据二中的借条、授权委托书均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且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横幅布标照片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在本案中不予确认。原、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庭审和举证、质证,本院确认本案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于2013年8月28日向被告提出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后被告将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交给原告,原告出具了1份《借条》给被告。原、被告表明当时该份《借条》中“出借人”一栏处未填写,为空白。被告于2014年2月18日向原告出具了1份《收条》,其中载明了收到原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的内容。后原告于2015年3月23日以案外人黎拥军的委托人持有原告2013年8月28日出具的《借条》复印件(“出借人”一栏处填写为“黎拥军”)向原告讨要借款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2014年2月18日向其支付的款项100000元以及2014年2月28日至还清款项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于2014年2月18日向被告归还的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系被告取得的不当利益,被告应将该款返还原告并支付相应的利息。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应对原告因被告取得的不当利益所受到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举证证明责任。而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被告认可其收到的人民币100000元是原告归还的借款这一事实,原告也表明案外人黎拥军的委托人向其讨要借款时仅出示了该份《借条》(出借人填写为黎拥军)的复印件,原、被告均不清楚原告出具的《借条》原件现在的真实情况。并且,原告现并未向案外人黎拥军或其他人归还该笔借款,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案外第三人依据原告出具给被告的同一份《借条》向原告主张的相应债权已依法得到了确认,故原告对其主张原告因被告取得的不当利益受到了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0元的事实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退还原告2014年2月18日向其支付的款项100000元以及支付自2014年2月28日至还清款项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杰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人民币2398元(原告李杰已预交),减半收取人民币1199元,由原告李杰承担,其余人民币1199元退还原告李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文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邓芝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