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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铁中法委赔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覃亲与广州铁路公安局广州公安处违法刑事拘留赔偿一审赔偿决定书

法院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覃亲,广州铁路公安局广州公安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八十条,第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

全文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赔偿委员会决 定 书(2015)广铁中法委赔字第1号赔偿请求人:覃亲,男,1959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委托代理人:覃寿喜,男,1964年5月10日出生,住湖南省。赔偿义务机关:广州铁路公安局广州公安处,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广元西路30号。法定代表人:林跃卫,职务:处长。委托代理人:黄旭安,广州铁路公安局广州公安处公务员。复议机关:广州铁路公安局,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中山一路151号法检大楼。法定代表人:石启磊,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陈章召、彭志恒广州铁路公安局公务员。赔偿请求人覃亲因违法刑事拘留申请广州铁路公安局广州公安处(下称广铁公安处)国家赔偿一案,不服广州铁路公安局广铁公赔复决字(2015)1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受理该案,并于2005年4月29日对本案进行公开质证,赔偿请求人覃亲及其委托代理人覃寿喜、赔偿义务机关委托代理人黄旭安、复议机关委托代理人陈章召和彭志恒参加了质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铁公安处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广铁公处赔驳字(2014)001号《国家赔偿申请驳回通知书》,认为申请人因涉嫌盗窃,公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第八十条第(一)项和第(三)项之规定对其予以刑事拘留,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不存在违法刑事拘留的情形,决定对覃亲不予赔偿,驳回其申请。覃亲不服,向广州铁路公安局申请复议。广州铁路公安局认为赔偿请求人在不确定手包是否属于正在购票的旅客所有的情况下,将手包拿走并藏匿,意图非法占有,且涉案数额较大,其行为有盗窃的重大嫌疑;民警在其包内找到赃物,其情形符合《刑事诉讼法》第八十条第(三)项规定的“在身边或住处发现有犯罪证据的”重大犯罪嫌疑人的刑事拘留条件,因此,赔偿义务机关对赔偿请求人采取刑事拘留措施不构成违法,赔偿请求人请求赔偿的侵权事实不存在。赔偿请求人将他人的遗忘物据为己有,且在失主报案后公安机关要求其返还时拒不交出,其行为符合侵占罪的犯罪特征。鉴于赔偿请求人的行为仍属于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九条第(三)项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对赔偿请求人的羁押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于2015年3月7日作出广铁公赔复决字(2015)1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驳回赔偿请求人的全部赔偿请求。覃亲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称,2014年9月12日,其进行保洁工作途经广州南站五号售票窗口时,看见一个钱包好像没人看管,即上前急忙将钱包扫进其工具箱,等了两分钟无人认领便离开现场,想等到12点钟上交公司领取30元报酬。11时许,民警带失主前来认领,其将钱包交还失主后被带到派出所,当天公安机关对其实施刑事拘留,9月19日被释放。覃亲认为,广铁公安处违反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对其刑事拘留,损坏其名誉,造成其精神上的痛苦,致使其被公司开除,要求赔偿义务机关赔偿其经济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三十万元。本院赔偿委员会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2日10时40分许,广铁公安处广州南车站派出所接旅客冯某某报案称,其于当日10时25分在5号售票窗口购买车票时,将一装有人民币7920元等物的咖啡色手包遗忘在窗口柜台上,其离开售票处约15分钟后发现忘了拿手包,返回5号售票窗口发现手包已丢失。该所民警接报后协助寻找未果,即到二号售票厅调取相关视频录像资料,通过查阅视频录像,发现当日10时26分,一男保洁员(即本案赔偿请求人覃亲)进行保洁工作途经该处时发现该手包,即上前迅速将手包放入其携带的簸箕内(当时窗口还有其他正在购票的旅客),随即离开现场回到其工作的2号售票厅厕所工作间。当日11时20分,民警在二号售票厅厕所门口找到赔偿请求人覃亲,要求其交出手包,覃亲先不承认,经出示售票厅视频录像后,才到厕所工作间将其藏匿的手包交出,包内有人民币7920元、银行卡3张、驾驶证一本。随后,民警将覃亲带至派出所进一步调查。当日,广铁公安处决定对该案立案侦查,并于同日23时以涉嫌盗窃对覃亲刑事拘留。2014年9月14日,侦查机关以案情复杂、取证困难为由,决定延长对覃亲的拘留期限至9月18日。2014年9月16日,广铁公安处将该案移送广州铁路检察院提请批准逮捕。同年9月19日,广州铁路检察院以覃亲的行为符合侵占罪的构成要件,属于告诉才处理的案件为由,决定不批准逮捕。同日,公安机关将覃亲释放,同时撤销案件。2014年10月14日,覃亲以广铁公安处违法刑事拘留为由,向广铁公安处申请国家赔偿。广铁公安处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广铁公处赔驳字(2014)001号国家赔偿申请驳回通知书,决定驳回覃亲的赔偿请求。覃亲不服,于2015年1月7日向广铁公安局申请复议。广州铁路公安局于2015年3月7日作出广铁公赔复决字(2015)1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驳回赔偿请求人的全部赔偿请求。另查明,覃亲系广州艾麦企业有限公司聘用的保洁员,该公司铁路项目部规定,工作人员拾到旅客遗忘物,价值在千元以上10分钟内未上交的,属严重违纪,作辞退处理。以上事实,有赔偿义务机关提交、并经本院赔偿委员会适用质证程序进行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失主报案材料、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赔偿请求人的供述、广州艾麦企业有限公司铁路项目部纪律、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监控录像视频、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及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不予批准逮捕书、释放证明书、撤销案件决定书、不予刑事赔偿决定书、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根据《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一)项有关刑事拘留赔偿的规定,综合赔偿请求人的诉请、赔偿义务机关及复议机关的决定和听证意见,本赔偿案件的焦点问题是公安机关对覃亲的刑事拘留措施是否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一、本案刑事拘留是否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从查证的情况看,本案赔偿请求人覃亲的行为符合侵占罪的构成要件,涉嫌侵占。但是,从开始调取的售票厅视频资料、侦查机关对覃亲的讯问笔录及办案民警的情况说明等证据材料看,覃亲在手包旁仍有购票旅客的情况下,将旅客冯某某遗忘的手包迅速拿走并藏匿,未按公司纪律要求在10分钟内将手包上缴,且在民警找到其后仍不承认,经出示证据后才交出手包,意图非法占有,且涉案数额较大,其行为亦具有盗窃罪的特征。公安机关根据初查情况,以涉嫌盗窃立案侦查,认为赔偿请求人的情形符合《刑事诉讼法》第八十条第(三)项规定的“在身边或住处发现有犯罪证据的”重大犯罪嫌疑人的刑事拘留条件,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对覃亲采取刑事拘留措施,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拘留条件。二、本案刑事拘留是否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规定了公安机关采取刑事拘留措施时,必须出具拘留证、立即移送看守所羁押、通知家属、发现拘留不当时立即发放释放证明、报请批捕等程序要求。经审查,现有证据证实本案公安机关的刑事拘留程序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且公安机关收到检察院以覃亲的行为符合侵占罪的构成要件,属于告诉才处理的不批准逮捕决定书后,于同日将覃亲释放并撤销案件。赔偿请求人提出赔偿义务机关对其拘留后没有把拘留及释放的信息通知其家属,侵犯了其家属的知情权的理由,经本庭质证,证实公安机关按程序规定及时通知了覃亲家属,不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综上所述,公安机关根据初查情况,认为赔偿请求人覃亲的行为符合《刑事诉讼法》第八十条第(三)项规定“在身边或住处发现有犯罪证据的”情形,按法定程序对其决定刑事拘留,且没有超出法定期限,应认定没有违反《刑事诉讼法》有关刑事拘留的规定;公安机关在收到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决定书后,将覃亲释放并撤销案件,因此,公安机关对赔偿请求人采取的拘留措施,不属于《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应予赔偿的情形。覃亲以赔偿义务机关对其违法拘留,要求广铁公安处赔偿其经济和精神损失的请求没有依据,不予支持。赔偿义务机关和复议机关请求驳回赔偿请求人刑事赔偿请求的主张,应予采纳,但赔偿义务机关作出决定适用《公安机关办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有误,应适用第(三)项,本院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一、维持广州铁路公安处广铁公处赔驳字(2014)1号国家赔偿申请驳回通知和广州铁路公安局广铁公复决字(2015)1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驳回赔偿请求人覃亲的全部赔偿请求。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引用法条:《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一)项: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的,或者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但是拘留时间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时间,其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赔偿委员会作出的赔偿决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必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项:赔偿委员会审理赔偿案件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决定:赔偿义务机关的决定或者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依法予以维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