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洛刑一终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姜小超非法占用农用地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姜小超
案由
非法占用农用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洛刑一终字第97号原公诉机关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姜小超,男,1971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1991年12月犯盗窃罪被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1999年5月犯故意伤害罪被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0年6月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13年1月犯故意伤害罪被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4年9月2日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审理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姜小超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案,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2015)西刑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原审被告人姜小超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姜小超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姜小超,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以来,被告人姜小超未经国土资源部门批准,非法占用洛阳市洛龙区李楼镇夏庄村土地建砂石厂,从事生产、经营砂石活动,该非法占地行为一直持续至案发。经河南省国土资源调查规划院勘测、鉴定:上述堆放砂石及生产设备非法占有耕地面积为12.18亩,全部为一般农田,该占用行为已造成耕地种植条件严重毁坏。上述事实,有经法庭示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收据、赔偿收条、渔湖承包合同,转让协议、转让合同、土地承包合同书、协议书、通知、专用票据、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调查报告、证明、批复、鉴定结论通知书、抓获经过、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鉴定报告、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情况说明、现场勘验照片,证人赵某某、王某某、王某甲、张某某、张某甲、朱某某、张某乙、孙某某、肖某某、代某某、刘某某、李某某、海某某、张某丙、张某丁、李某甲、姜某某、李某乙、齐某某、张某戊、张某戌、王某乙、孙某甲、宗某某、张某庚、刘某甲等证言,被告人姜小超供述,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姜小超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农用地,改变土地用途,造成农用地大量毁坏,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姜小超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姜小超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姜小超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上诉人姜小超上诉提出:一审量刑偏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姜小超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农用地改作他用,数量较大,造成耕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姜小超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其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所作量刑在法定幅度以内,并无不当,姜小超提出的一审量刑偏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健莉审 判 员 李 强代理审判员 衡宏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史亚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