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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哈刑执字第17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罪犯杨水珍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杨水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哈刑执字第1777号罪犯杨水珍,女,侗族,1975年6月1日出生于贵州省,初中文化。���于黑龙江省女子监狱服刑。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18日作出(2012)嘉秀刑初字第4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水珍犯组织卖淫罪、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0000元。同案被告人诸佳伟不服,提出上诉。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4日以(2012)浙嘉刑终字第9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现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女子监狱于2015年5月8日根据该犯的服刑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对黑龙江省女子监狱报请的减刑建议书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女子监狱以罪犯杨水珍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理由,建议对罪犯杨水珍予以减刑一年。经审理查明,罪犯杨水珍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该犯财产刑全部执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综合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财产刑执行情况认定表、执行财产刑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杨水珍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执行机关提出的对罪犯杨水珍减刑的建议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水珍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刑后刑期自2011年6月10日起至2020年6月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 福 军审判员 李 文 博审判员 杨���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盛 丽 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