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绵高新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杨文顺与被马登秀、霍艳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绵高新民初字第44号原告杨文顺,男,汉族。委托代理人严国海,绵阳市游仙区刘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安显均,男,汉族。被告马登秀,男,汉族。被告霍艳萍,女。原告杨文顺诉被告马登秀、霍艳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文顺的委托代理人严国海、安显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登秀、霍艳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文顺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马登秀因业务需要,于2013年3月4日在原告处借款5万元,定于2013年6月4日前偿还,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倍支付利息。此后二被告未偿还借款及利息。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并从2013年3月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倍给付利息至该款还清时止;2、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马登秀、霍艳萍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文顺与被告马登秀系朋友关系。2013年3月4日,被告马登秀因南江县米公乡土地整治项目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杨文顺借款5万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杨文顺现金5万元,用于南江县米公乡土地整治项目,使用期三个月,利息为同期利息的3倍。借款人马登秀”。因原告杨文顺当天并未有足够的现金,便由其侄子安显均从中国农业银行取现金5万元交与被告马登秀。此后,被告马登秀未能偿还任何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杨文顺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马登秀与霍艳萍系夫妻关系。在借款时,双方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取款凭证、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等证据载卷佐证,且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杨文顺与被告马登秀之间是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其真实、合法、有效。原告杨文顺向被告马登秀提供借款,被告马登秀则负有按约定期限偿付借款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的规定,原告杨文顺有权要求被告马登秀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因双方在借款时约定借款利息为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3倍,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的规定,原告杨文顺主张被告马登秀按照约定支付借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杨文顺主张被告霍艳萍对上述案涉债务承担偿还责任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因被告霍艳萍未举证证明案涉债务存在上述除外情形,故案涉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霍艳萍对此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马登秀、霍艳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系自动放弃抗辩权,其未能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供证据反驳原告杨文顺的诉讼请求,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登秀、霍艳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文顺借款5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5万元为本金基数,从2013年3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3倍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80元,保全费570元,合计1750元。由被告马登秀、霍艳萍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美俊审 判 员 赵均均人民陪审员 赵德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杜国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