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中民四终字第029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袁冬生诉湖南五指峰生化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冬生,湖南五指峰生化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中民四终字第029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袁冬生。委托代理人张小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五指峰生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浏阳生物医药园永龙路。法定代表人于洪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喻江,系该公司员工。上诉人袁冬生因与被上诉人湖南五指峰生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指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以下称原审法院)(2014)浏民初字第55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五指峰公司是一家生产销售兽用药制品等为主的有限责任公司。袁冬生在五指峰公司处从事配料生产工作,袁冬生称其入职时间应为2006年,五指峰公司则称袁冬生的入职时间为2011年。袁冬生还称其与五指峰公司于2009年或2011年签订过1次为期1年的劳动合同,后又于2012年签订过为期2年的劳动合同,2份劳动合同均由五指峰公司保管,五指峰公司则称双方并未签订劳动合同。袁冬生的劳动报酬以计件方式计算,并按月从五指峰公司处领取现金。袁冬生、五指峰公司对袁冬生的日常上、下班时间没有明确约定,袁冬生的工作时间依据五指峰公司生产的淡季和旺季而有所调整。袁冬生提交了2013年1月至2014年2月的计工本,以证明其工资情况,该记工本中无袁冬生、五指峰公司的签字,五指峰公司对该记工本不予认可。按照五指峰公司的管理制度,五指峰公司安排工作已满1年以上的职工休年假,职工休年假的时间原则上为公司每年组织的旅游或春节放假期间。袁冬生、五指峰公司分别提交了1张照片,可证实袁冬生于2009年9月参加五指峰公司组织的去往广西省桂林市的旅游,后又于2013年9月参加五指峰公司组织的去往北京市的旅游。五指峰公司未为袁冬生办理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五指峰公司为袁冬生参保了2011年5月至2014年4月的工伤保险,并参保了2012年6月至2014年2月的失业保险。2012年1月及2013年1月,五指峰公司向袁冬生及其他员工发放2011年度及2012年度的社保金各1200元,2014年1月,五指峰公司向袁冬生及其他员工发放2013年度的社保金1800元,作为未为袁冬生购买社保的补偿;2014年1月,五指峰公司向袁冬生及其他员工发放2013年度的农村合作医疗保险金60元,作为未为袁冬生购买农村合作医疗保险的补偿。2014年2月,袁冬生身患眼疾,遂向五指峰公司请假,袁冬生亦自此萌生辞职之意,后因五指峰公司挽留而未果。2014年3月1日,袁冬生向五指峰公司提交辞职报告:“我名袁冬生,男,现年49岁,因个人原因申请辞职,在五指峰工作期间各类社会保险金自愿本人购买,公司已适当给予经济补助、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概与湖南五指峰生化有限公司无关。辞职人,袁冬生,2014年3月1日。”袁冬生称,前述辞职报告由五指峰公司车间主任江劲松撰写,袁冬生照抄。五指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洪忠在该辞职报告上签“同意辞职”的字样。2014年2月19日,五指峰公司为袁冬生开具离职证明,袁冬生据此在浏阳市失业保险中心领取失业保险金,3月24日,经浏阳市失业保险中心审核,袁冬生失业保险金的享受期限为4个月,享受金额为916元/月。袁冬生在办理工作交接过程中,为五指峰公司指导了一段时间新员工,至2014年4月方正式离职,袁冬生离职后从浏阳市失业保险中心领取了前述失业保险金。2014年9月2日,袁冬生向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五指峰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21000元、为袁冬生补缴2007年4月至2014年2月的养老保险、返还违法从袁冬生工资中代扣失业保险费800元、支付拖欠的袁冬生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7560元及加班工资40000元,五指峰公司还应赔偿袁冬生失业保险待遇损失10076元。仲裁委经审查,于2014年11月6日作出浏劳人仲字[2014]第37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对袁冬生的各项仲裁请求予以驳回。袁冬生对该仲裁裁决书不服,遂于2014年12月3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五指峰公司作为合法的用工主体聘请袁冬生为其员工,袁冬生在五指峰公司的管理下从事五指峰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可以确认袁冬生、五指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袁冬生、五指峰公司对袁冬生的入职时间分歧较大,依据袁冬生提交的2009年9月份袁冬生参加五指峰公司组织的公司员工去往广西省桂林市的旅游的照片,及五指峰公司关于工龄满1年以上职工可参加公司每年组织旅游的方式休带薪年休假的管理制度,可以推定袁冬生的入职时间最迟为2008年9月份。因双方并无其他有效证据证明袁冬生在五指峰公司处的入职时间,故原审法院认定袁冬生、五指峰公司成立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08年9月。袁冬生于2014年3月1日向五指峰公司递交书面辞职报告,袁冬生述称辞职报告内容系照抄,然袁冬生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所书写的辞职报告已经具备足够的认知,故袁冬生应当对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袁冬生系主动辞职,不属于法律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赔偿金的情形,故五指峰公司无需向袁冬生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袁冬生主动辞职系因其本人意愿中断就业,亦不符合享受失业保险金的情形。故对袁冬生要求五指峰公司支付违法解除经济赔偿金及赔偿失业保险待遇损失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袁冬生在五指峰公司处工作期间,实行的是计件工资制,对袁冬生的日常上、下班时间难以认定,袁冬生在本案中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存在加班事实,故对袁冬生要求五指峰公司支付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五指峰公司以组织员工旅游的方式安排袁冬生休带薪年假,袁冬生亦享受了五指峰公司的该项福利,袁冬生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有未休年薪假的情形,故对袁冬生要求五指峰公司支付应休未休年薪假工资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失业保险条例》第六条之规定,城镇企业事业单位职工按照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一缴纳失业保险费,袁冬生应当依法缴纳部分失业保险费,且本案中袁冬生未提交证据证明五指峰公司从其工资中扣除失业保险费存在违法情形,故袁冬生要求五指峰公司退还从袁冬生工资中扣除的失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驳回。袁冬生要求五指峰公司补缴社会保险费,原审法院认为,五指峰公司应为袁冬生缴纳社会保险应由劳动行政部门进行监督,由保险经办机构核算具体缴费金额,故该项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原审法院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袁冬生与五指峰公司于2008年9月至2014年4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袁冬生要求五指峰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补交养老保险、返还扣除的失业保险费、赔偿失业保险待遇损失、支付加班工资及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等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袁冬生负担。上诉人袁冬生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2006年4月,袁冬生受聘进入五指峰公司老厂工作,2009年上半年袁冬生进入五指峰公司新厂工作,一直到2014年4月离职出厂。袁冬生由于客观原因无力收集证据,请求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认定袁冬生与五指峰公司于2006年4月至2014年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袁冬生在五指峰公司工作应划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是2006年4月至2014年2月19日,袁冬生由于长期从事化工配料工作患上眼疾,由于向五指峰公司请假做眼部手术,五指峰公司予以拒绝,以合同到期为由单方面终止了与袁冬生的劳动关系,并出具《离职证明》;第二阶段是2014年2月20日至4月初,其中辞职报告是在2014年3月1日发生的。故此前第一阶段终止与袁冬生劳动合同的行为,按照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应向袁冬生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8000元。三、按照《失业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工本人不缴纳失业保险费,五指峰公司应退还从袁冬生工资中代扣代缴了失业保险费。由于五指峰公司在2012年6月前未为袁冬生建立失业保险关系,导致袁冬生应享受失业保险的待遇损失,故五指峰公司应赔偿袁冬生失业保险待遇损失10992元。四、五指峰公司明确表示自袁冬生工作以来未与袁冬生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五指峰公司应支付袁冬生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8500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确认袁冬生与五指峰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06年4月至2014年2月、五指峰公司支付袁冬生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8000元、五指峰公司退还从袁冬生工资中代扣代缴了失业保险费951.3元、五指峰公司赔偿袁冬生失业保险待遇损失10992元、五指峰公司支付袁冬生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85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五指峰公司承担。被上诉人五指峰公司针对袁冬生的上诉答辩称:袁冬生与五指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1年5月至2014年3月1日;袁冬生系主动提出辞职,袁冬生要求五指峰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缺乏法律依据;五指峰公司无须退还从袁冬生工资中代扣代缴了失业保险费与赔偿袁冬生失业保险待遇损失;五指峰公司无须支付袁冬生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袁冬生的上诉请求。本院二审查明:一、袁冬生在本案一审的诉讼请求为:请求确认2006年4月至2014年2月期间袁冬生与五指峰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五指峰公司支付袁冬生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8000元、五指峰公司为袁冬生补缴自2006年4月至2014年2月的养老保险、五指峰公司退还从袁冬生工资中扣除的失业保险费951.3元并赔偿袁冬生失业保险待遇损失10992元、五指峰公司支付袁冬生应休未休年薪假工资10500元、五指峰公司支付袁冬生的加班工资40000元。二、袁冬生在本案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陈述其于2007年4月份进入五指峰公司工作,被安排在生产线上做配料工人,与五指峰公司形成了劳动合同关系。三、袁冬生在本案一审庭审中陈述:“由于我眼睛看不见,××,五指峰公司没有批准,后来五指峰公司要求我带新人,带完新人后我才离开公司。对辞职报告的具体内容我都清楚,但当时治疗眼睛比较着急,所以就没有仔细考虑。”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案情以及双方当事人发表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袁冬生入职时间与离职时间如何确定。二、五指峰公司是否应支付袁冬生经济补偿金。三、五指峰公司是否应退还从袁冬生工资中代扣代缴了失业保险费与赔偿袁冬生失业保险待遇损失。四、五指峰公司是否应支付袁冬生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关于焦点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袁冬生在本案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陈述其于2007年4月份进入五指峰公司工作,现袁冬生主张其入职时间是2006年4月,袁冬生前后陈述其入职时间不一致,并且也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利责任。本院认为,根据袁冬生提交的2009年9月其参加五指峰公司组织的公司员工去往广西省桂林市的旅游的照片,结合五指峰公司关于工龄满1年以上职工可参加公司每年组织旅游的方式休带薪年休假的管理制度,原审法院认定袁冬生的入职时间为2008年9月份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袁冬生主张其在五指峰公司工作期间存在两个阶段工作期间,分别是2006年4月至2014年2月19日与2014年2月20日至4月初,以五指峰公司出具《离职证明》为分界点。五指峰公司称其出具《离职证明》是为了让袁冬生领取失业保险金,结合袁冬生在2014年4月离职后凭借《离职证明》从浏阳市失业保险中心领取了4个月失业保险金,本院认为不能根据五指峰公司出具的《离职证明》来认定五指峰公司单方面解除与袁冬生的劳动关系,故原审法院认定袁冬生离职时间为2014年4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焦点二。经审查,2014年3月1日,袁冬生向五指峰公司提交辞职报告,称因个人原因申请辞职,在五指峰工作期间各类社会保险金自愿本人购买,公司已适当给予经济补助、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概与湖南五指峰生化有限公司无关。袁冬生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对辞职报告的内容是清楚的,故袁冬生提交辞职报告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袁冬生以个人原因申请辞职,五指峰公司同意其辞职,此情形不符合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的法律规定,故袁冬生要求五指峰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焦点三。《失业保险条例》第六条规定:“《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一)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的;(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按照规定同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办法》第四条规定:“失业人员符合《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领取失业保险金,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其中,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是指下列人员:(一)终止劳动合同的;(二)被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三)被用人单位开除、除名和辞退的;(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二条第二、三项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五)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本案中,袁冬生以个人原因申请辞职,根据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袁冬生不属于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情形,不符合申领失业保险金的条件。故袁冬生要求五指峰公司支付失业保险金损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袁冬生请求五指峰公司退还从袁冬生工资中代扣代缴的失业保险费,但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焦点四。经审查,袁冬生要求五指峰公司支付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超过一审诉讼请求范围,本院本案对此不予审查,袁冬生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袁冬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袁冬生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熊晓震代理审判员 李维潇代理审判员 吴世兵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周 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