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增法立保字第7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保利增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肖字国仲裁程序中的财产保全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保利增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肖字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穗增法立保字第77号之一申请人:保利增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法定代表人:余英。委托代理人:江晓璐,广东金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嘉亮,广东金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申请人:肖字国,住湖南省衡东县。广州仲裁委员会在仲裁保利增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肖字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5)穗仲案字第1247号]中,申请人保利增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18日向该仲裁委员会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保全被申请人所有的价值1276651元的财产,并提供了现金担保。广州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5月29日将上述申请移交我院,本院依法予以办理。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申请人肖字国所有的位于XX的房产(登记字号:14预登XX)。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上述财产在保全期限内不得转让、抵押、赠与、藏匿、毁坏等。申请人需要延长查封、扣押、冻结期限的,应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若保全标的物在增城地区外的,则需在保全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本院提出申请。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陈 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海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