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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临商初字第4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吴仲淼与俞茂兴、蒋玉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仲淼,俞茂兴,蒋玉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商初字第447号原告:吴仲淼,男,1965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白水洋镇里梅村****号。身份证号码:3326211965********。被告:俞茂兴。被告:蒋玉香。原告吴仲淼为与被告俞茂兴、蒋玉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受理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判,并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仲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茂兴、蒋玉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仲淼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俞茂兴分别于1996年11月30日、1997年2月30日、1997年4月18日向原告各借款10000元、30000元、15000元,并分别出具借条,约定按月利率2%付息。两被告利息已付至1997年8月份,后两被告至今未付本息。故原告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5000元并支付利息229900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1997年9月1日算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二被告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查明的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和被告俞茂兴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蒋玉香户口登记表1张、临海市白水洋镇里梅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1份、借条3张、结婚登记申请书1张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俞茂兴、蒋玉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合同依法成立,债务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出借人可随时主张归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俞茂兴、蒋玉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蒋玉香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俞茂兴、蒋玉香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吴仲淼借款本金55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1997年9月1日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74元,由被告俞茂兴、蒋玉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574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支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长  张 鑫人民陪审员  郭小红人民陪审员  张淑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叶常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