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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商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行与李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行,李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商初字第50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行,地址莱西市威海中路8号。法定代表人姜柏卿,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永林,山东瀚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波。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与被告李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永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原被告签订二手住房贷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85000元,贷款期限180个月,用于购买XXX房屋,并以该房屋进行抵押。被告应每月按约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全额贷款,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款,至今已逾6期未还,严重违反合同约定,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2、判令被告归还原告贷款本金、利息、罚息等暂计81948.5元(计算至起诉之日);3、判令原告对被告所有的位于XX的房产变卖、拍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波未答辩。原告在庭审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购房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从原告处贷款的事实。证据2、贷款凭证一份。证实原告已将贷款85000元发放给了被告。证据3、他项权证书一份。证实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XX的房产抵押给原告。证据4、还款明细清单一份。证明被已还本金7222.36元,还利息14438.82元,截止到2015年4月23日尚欠本金77777.64元、利息5244.66元、本金罚息189.79元、利息罚息283.18元。被告李波未质证。被告李波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8日,原告中国银行(贷款人、抵押权人)与被告李波(借款人、抵押人)签订《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第一条贷款金额及期限人民币捌万伍仟元整。本合同项下贷款期限为180个月。第二条借款用途为:借款人用于支付其购买坐落于XX的房屋的购房款,所购房屋面积为81.81平方米,所购房屋总价款:143000元。第三条贷款利率与计结息1、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一年。即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一年内,按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上浮16%计息。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上浮16%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4、罚息(1)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到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第六条贷款的偿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按月等额本息方式还款。第八条担保借款人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下称“抵押物”)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清单载明,抵押人姓名李波抵押物座落XX。上述抵押物担保的范围除了本合同第一条所述及的由借款人向贷款人所借款之本金外,还包括由此产生的利息、逾期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抵押物保管费用,订立履行本合同的费用以及实现贷款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等)。2012年1月28日,原、被告到莱西市房产管理局办理房屋他项权证(西房抵他20120XXX号),载明,房屋他项权人中国人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行;房屋所有权人李波;房屋所有权证号9924XXX;房屋坐落XXX阁楼;设定日期2012年1月28日,约定期限15年,注销日期2027年1月28日。2012年2月8日,原告将本合同项下贷款划到被告账户,被告在个人贷款凭证上签名确认。贷款发放后,被告偿还借款本息至2014年4月,后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4月23日,被告尚欠本金77777.64元、利息5244.66元、本金罚息189.79元、利息罚息283.18元未偿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由当事人提交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贷款凭证、贷款用款凭证、贷款还贷明细清单、房屋他项权证等证明材料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恪守合同约定。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应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被告还贷累计逾期,构成违约,原告要求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抵押权,本院认为,所购房产已办理抵押权登记,原告作为房屋抵押权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对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负担本案律师费的请求无事实基础,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答辩又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行与被告李波签订的《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二、被告李波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行借款本金77777.64元、利息5244.66元、本金罚息189.79元、利息罚息283.18元。三、被告李波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行借款本金77777.64元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6%计算的利息。上述一至三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四、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行对被告李波所有的位于XX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行要求被告李波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9元,公告费600元,速递费60元,由被告李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倪鲁静人民陪审员  刘思君人民陪审员  臧美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赵少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