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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蔡甸民一初字第00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原告尚培玲诉被告玖信汽车公司、刘海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培玲,武汉玖信汽车有限公司,刘海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蔡甸民一初字第00148号原告尚培玲。委托代理人柳晓丽,湖北旗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玖信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蔡甸区姚家山开发区133号。法定代表人徐胜云,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建鸣,系该公司财务总监。委托代理人蔡巍,湖北予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海英。委托代理人高峰。原告尚培玲诉被告玖信汽车公司、刘海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利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培玲的委托代理人柳晓丽,被告玖信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建鸣、蔡巍,被告刘海英的委托代理人高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尚培玲诉称,2011年12月20日,被告玖信汽车公司因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47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还款期限为2012年2月。约定期借款利息为每月4%,另约定逾期未还每日按2‰支付违约金。被告刘海英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借款逾期后,原告多次索要此款,被告玖信汽车公司拒不清偿,被告刘海英也未承担保证责任。现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清偿借款本金470000元、并自2011年12月20日始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向原告支付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玖信汽车公司辩称,我公司未收到原告所借款项,双方并无民间借贷关系,我公司无还款义务;我公司未收到催款通知,原告的诉请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刘海英辩称,我为被告玖信公司担保,向原告借款属实,请求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0日,被告玖信汽车公司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尚培玲借款47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尚培玲人民币肆拾柒万元整,双方约定按每月4%支付利息,2012年2月底以前还清。逾期未还,按每天2‰支付违约金借款单位徐胜云(公司法人签名)武汉玖信汽车有限公司(公章)担保人刘海英2011年12月20日”。2013年10月8日,原告为索要此款,向被告刘海英送达了催款函。2015年3月25日,原告再次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催款函等经庭审质证后本院予以采信的证据、各方当事人的自认及当庭一致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玖信汽车公司向原告借款470000元,出具借条,证据充分,原告与被告玖信汽车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玖信汽车公司应承担清偿借款470000元的民事责任。原告虽有书面利率的约定,但其要求被告玖信汽车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债务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刘海英为被告玖信汽车公司向原告借款470000元担保成立,应对此款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玖信汽车公司提出其公司未收到原告所借款项,双方并无民间借贷关系的主张,无证据证明,依法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权利人向债务保证人、债务人的代理人或者财产代管人主张权利的,可以认定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原告于2013年10月8日向担保人刘海英索要此款,送达了催款通知书,原告主张此债权诉讼时效的中断,故被告玖信汽车公司提出原告的诉请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玖信汽车有限公司欠原告尚培玲人民币470000元,由被告武汉玖信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一次性偿付;此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自2011年12月20日始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向支付原告利息。二、被告刘海英对被告武汉玖信汽车有限公司上述所欠款项470000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尚培珍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款汇至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本案案件受理费8350元,减半收取4175元,由被告武汉玖信汽车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垫付,执行时由被告武汉玖信汽车有限公司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分户;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孙利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 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