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9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河北南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石福合、石福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南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福合,石福才,石洪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南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936号原告河北南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彬,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冉文华,该公司职员。被告石福合。被告石福才。被告石洪泉,原告河北南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石福合、石福才、石洪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邢家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北南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石福合于2007年12月16日在我原下属单位董村分理处贷款45000元,被告石福才、石洪泉自愿为其担保,借款合同规定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清本息,偿还日期为2010年12月16日。经我行多次催要,被告仍欠本金45000元及利息。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石福合偿还借款45000元及利息,被告石福才、石洪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石福合、石福才、石洪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石福合于2007年12月16日在原河北南皮农村合作银行下属单位董村分理处贷款45000元,被告石福才、石洪泉自愿为其担保,承担连带责任。双方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合同约定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清本息,偿还日期为2010年12月16日,贷款月利率为9.45‰,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6.225计收利息。合同签订后,该行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经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如期偿还借款及利息。2013年5月8日,原河北南皮农村合作银行变更为原告河北南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催收通知书、变更证明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河北南皮农村合作银行与三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政策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该银行按照约定向被告发放了相应贷款,被告未能按期归还本息,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还款和违约责任。原河北南皮农村合作银行变更为原告,其债权债务全部由原告享有和承担。原告要求被告石福合偿还借款45000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石福才、石洪泉自愿为被告石福合提供担保,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石福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借款45000元及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的计息方式计算,从2007年12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石福才、石洪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减半收取,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邢家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 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