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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上商初字第9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方玲与黄丽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玲,黄丽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上商初字第928号原告:方玲。委托代理人:黄国庆。被告:黄丽燕。原告方玲诉被告黄丽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仲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国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丽燕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于2013年11月6日以经营业务需要,将坐落于杭州市余杭区闲林镇闲林东路33号1单元201室房屋(建筑面积55.06平方米)作为抵押,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8%,每月6日支付,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6日至2014年5月5日止。但被告自2013年12月6日开始未付息,2014年5月5日到期未归还本金。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1、被告归还原告到期未还本金25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损失赔偿金100000万元;3、被告支付原告自2013年12月6日起至还款日按照月息1.8%的逾期月息72000元;4、被告支付原告自2013年12月6日起至还款日的按照1.872%计算的罚息72880元;5、被告支付原告自2013年12月6日起至还款日按照1.872%计算的的违约金72880元;6、被告承担诉讼费和一切追讨费用。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抵押借款合同,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月息、期限、违约责任等;2、他项权证,拟证明被告将讼争房屋抵押给原告;3、公证书,拟证明抵押借款合同在公证处进行了公证;4、打款凭证,拟证明原告已支付250000元借款给被告。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证如下:证据1至4均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11月6日,原告方玲(作为出借人)与被告黄丽燕(作为借款人、抵押人)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出借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借款250000元,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6日至2014年5月5日,月利率为1.8%,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6日。如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利息,则自次日起按照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浮4%计收违约金。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在约定利率上浮4%计算罚息,直至借款本息清偿为止。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出借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出借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诉讼费、仲裁费等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抵押人同意以坐落于闲林镇闲林东路33号1幢1单元201室房屋(建筑面积55.06平方米)作为抵押。该合同还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作为出借人、抵押权人、甲方)与被告(作为借款人、抵押人、乙方)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250000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8%,利息按月支付,于每月的6日支付本月利息。借款期限从2013年11月6日至2014年5月5日止。乙方同意以坐落于闲林镇闲林东路33号1幢1单元201室房屋(建筑面积55.06平方米)作为抵押。该合同还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该合同经浙江省杭州市禹航公证处公证。同日,原告向被告汇款250000元,并在讼争房屋上设立抵押权。借款后几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45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月息72000元(自2013年12月6日暂计至2015年4月5日,实际计算至还款日),违约金72880元(自2013年12月6日暂计至2015年4月5日,实际计算至还款日),罚息72880元(自2013年12月6日暂计至2015年4月5日,实际计算至还款日),其计算有误,本院依法调整为82031.94元,并自2015年4月6日起以2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100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丽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方玲借款250000元;二、被告黄丽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方玲利息、逾期利息82031.94元,并支付原告方玲自2015年4月6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25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三、驳回原告方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478元,减半收取4739元,由原告方玲负担1598.76元,由被告黄丽燕负担3140.24元,退还原告方玲47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判员  苏仲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仲 翀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