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商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万青林与宁安市粮食局住宅楼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业委会)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青林,宁安市粮食局住宅楼业主委员会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商初字第32号原告万青林。被告宁安市粮食局住宅楼业主委员会。负责人郭德才。原告万青林与被告宁安市粮食局住宅楼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业委会)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青林、被告业委会负责人郭德才到庭参加诉讼。后因原告个人原因本案于2013年4月1日中止审理,恢复审理后,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万青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业委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青林诉称:2009年至2012年1月期间,原告负责宁安市粮食局住宅楼的小区物业管理。2011年5月,原告为小区垫付安装照明灯材料人工费1540元、2012年1月至2月15日期间垫付楼道照明灯电费99.90元、通下水道雇工费300元、清扫楼院人工费700元、修理费及工具费346元,合计2985.90元。上述费用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现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管理住宅楼期间垫付的2985.90元费用,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业委会辩称:原告诉称的安装照明灯未经业主同意,且事后亦商定用小区的自行车架子进行置换,并不存在垫付费用之说;楼道照明灯电费应以票据上记载的实际支出为准;原告雇工通下水发生在2011年,与被告无关;2012年以后发生的人工费都是由被告支付的,不存在原告垫付之说;修理费及工具费发生在原告停止物业服务活动之后,是原告个人行为,与被告无关,应向服务对象主张权利。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及审理重点为:1.原告主张的垫付费用是否合理;2.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垫付费用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审理中,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经被告业委会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安装照明灯收条1份、卖自行车架子证明2份,证明原告安装照明灯所花费用是2350元,扣除卖自行车架子810元后,尚欠安装照明灯垫付费用1540元。经质证,被告业委会对该组证据有异议,安装照明灯一事发生在上届业委会管理期间,且安装时未经业主同意,事后又用小区内的自行车架子进行置换,置换的价格远远高于安装费用,不存在垫付之说。本院认为,原告安装照明灯是为了方便业主夜间出行,便于日后收取物业服务费用搞的福利性工程,是由原告自已决定,自己出资,且被告提出的用自行车车架子置换的价格远高于安装费,双方均未举出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组证据要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证据2.垫付楼道照明费票据1份,证明原告垫付楼道照明费99.90元。经质证,被告业委会对该份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要证明的问题,予以采信。证据3.垫付通下水收据2份,证明2012年王X给通下水道3次,原告垫付费用300元。经质证,被告业委会有异议,王X通下水道发生在2011年,不是在2012年,与被告无关。本院认为,结合王X的当庭证言,能够证实其在2011年给粮食局住宅楼通过4次下水道,2012年未给粮食局住宅楼通过下水道,在2012年2月15日前原告找其通的是工会楼的下水道。故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证据4.垫付人工费、所购工具费一组(15张1046元),证明2012年1至2月份,原告垫付雇佣张X扫楼道人工费400元、原告个人清理庭院人工费300元以及在2012年1月1日以后垫付购置工具费和零星维修费346元。经质证,被告业委会有异议,雇佣张X清扫楼道发生在原告物业服务活动期间与被告无关,所购工具在原告离开时全部带走亦与被告无关;零星维修费用是发生在原告停止物业服务以后,是原告个人行为,与被告无关,其应向被服务对象主张权利。本院认为,原告于2012年2月15日停止物业服务活动,因其并未收取2012年的物业费用,故其在2012年2月15日之前垫付的物业服务活动费用应由业委会给付。因原告本人提供的物业服务没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主张的个人人工费300元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垫付的其他费用予以采信。被告业委会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经原告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证人王X出庭作证。证明证人王X在2012年未给粮食局住宅楼通过下水道,不存在原告垫付通下水道300元人工费之说。经质证,原告万青林有异议,称其在2012年1月至2月15日之间3次雇佣王X为粮食局住宅楼通下水道,每次100元,共计300元人工费尚未给付王X。本院认为,王X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庭审中自认的在2012年未给粮食局住宅楼通过下水道的当庭证言有效,故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证据2.电费收据3份,证明被告替原告交纳了在其管理期间发生的电费153.31元。经质证,原告万青林有异议,称因其拖欠电费已经被电业局停电,被告发生的用电费用与原告无关。本院认为,该组票据是发生在原告停止物业服务活动后未腾出物业用房期间,是因侵权而产生的费用,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以另行主张权利。证据3.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法院判决被告于2012年1月7日终止合同并腾出物业用房,原告不走。经质证,原告万青林有异议。称被告没有给原告下达书面解除合同。本院认为,该证据为已生效的法律文书,能够证明原告应于判决书发生效力后3日内向业委会移交物业用房,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于2009年至2012年2月15日在宁安市粮食局住宅楼小区从事物业服务活动,每年向业主收取物业服务费用124元/户,服务项目包括楼院清扫、垃圾清淘、清运、公用楼道照明灯费、门铃门锁门灯等零星维修、门卫收发等。2011年5月,原告未经业主同意,私自安装照明灯具4个,花费2350元,并将小区内自行车架子私自变卖补偿部分安装费用。2012年1月7日,被告业委会通知原告解除物业服务合同。2012年1月至2月15日期间,原告垫付楼道照明灯电费99.90元、张X人工费400元、购置工具及零星维修费346元。另查明:原告未收取2012年度物业服务费。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万青林与被告业委会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物业服务合同,但是在2009年接手管理粮食局综合楼物业以后,与宁安市粮食局综合楼业主形成了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关系。原告每年向业户收取物业费124元/户,同时承担楼院清扫、垃圾清淘、清运、公用楼道照明灯费、门铃门锁门灯等零星维修、门卫收发等义务。因其2012年未收取物业费,但其却提供了一定的物业服务活动,产生了相关费用,被告应予支付。原告主张的垫付照明灯电费99.90元、清雪雇工人工费400元、购置工具费及零星维修费用346元均发生在2012年,应予支持。原告诉请的垫付安装照明灯费用1540元,因其安灯的目的是为了方便业户夜间出行,亦便于其日后收取物业费,由原告自已决定、自己出资安置,并非经业主大会三分之二以上人员同意,且被告亦辩称其安装费用已由自行车架子进行置换,其价格远远超出安装费用,不存在垫付安装费用之说,属双方举证不明,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垫付通下水费用300元,因被雇人员当庭作证,证实其在2012年1月至2月15日期间未给粮食局住宅楼通过下水,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亦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其本人清扫楼院费用300元,因无其他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的其曾交纳了原告侵权期间发生的电费,因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其可另行向原告主张权利,故对其辩解不予采信。因此,原告部分诉讼请求合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安市粮食局住宅楼业主委员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给付原告万青林垫付的电费99.90元、清雪雇工费400元、购置工具及零星维修费346元,合计845.90元。二、驳回原告万青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宁安市粮食局住宅楼业主委员会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旌棘代理审判员 杨海鸥代理审判员 郑丽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赵国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