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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二法民二初字第4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中山市德城电器有限公司与中山市小榄镇丰升五金塑胶制品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民二初字第454号原告:中山市德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黎耀林,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杰仁、阮霭芬,系广东威格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被告:中山市小榄镇丰升五金塑胶制品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代表人:李显树。被告:李显树,男,1975年4月10日出生,汉族,系中山市小榄镇丰升五金塑胶制品厂的投资人,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原告中山市德城电器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山市小榄镇丰升五金塑胶制品厂(以下简称丰升制品厂)、李显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受理后由审判员夏重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杰仁、阮霭芬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丰升制品厂于2014年12月25日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丰升制品厂供应斜臂机械手,合计货款248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送货,但被告丰升制品厂收货后至今没有支付任何货款。同时,李显树作为丰升制品厂的投资人,应对该厂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二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248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二被告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丰升制品厂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一、由原告向被告丰升制品厂供应P650IS型号的斜臂单臂机械手一台和P750IS型号的斜臂单臂机械手两台,合计货款金额为24800元。二、付款方式为2015年1月3日付8000元、1月31日前付5600元、3月31日前付5600元,余款于4月30日前付清。被告丰升制品厂付清合同全部款项后,产品设备的所有权即由原告转给被告丰升制品厂。三、交货时间及方式为于2014年12月27日将机台安装于被告丰升制品厂指定的注塑机上。设备安装调试合格后,双方签署验收证明书,该证明书的签署表明设备合格。若被告丰升制品厂在全部验收程序完成后一周之内未及时签署验收证明书,默认为验收合格。该验收通过之日视为产品的验收接受日期。四、原告产品保质期为签署验收证明书开始一年。产品保修不包括易损件的更换费用。易损件包括治具、治具气管及治具其他元件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2月27日将三台斜臂单臂机械手交付给被告丰升制品厂并安装完毕。至原告提起诉讼时,被告丰升制品厂未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24800元。另查:丰升制品厂系个人独资企业,于2013年1日31日由李显树投资3万元依法申请注册登记。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买卖合同一份、三份送货单、丰升制品厂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丰升制品厂之间所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及形式均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收到三台斜臂单臂机械手后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除对所拖欠的货款24800元负有清偿责任外,还应承担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关于李显树对涉案债务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李显树作为丰升制品厂的投资人,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的相关规定,在丰升制品厂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涉案债务时,李显树作为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综上,原告诉讼主张,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第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山市小榄镇丰升五金塑胶制品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市德城电器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248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在中山市小榄镇丰升五金塑胶制品厂的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时,被告李显树以其个人其他财产予以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元,减半收取21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此款二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重彬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叶 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