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南法民二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周亚娟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亚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民二初字第123号原告周亚娟,女,住河南省方城县,公民身份号码×××2067。委托代理人樊相帮,广东君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负责人区建能。委托代理人黄洪彬。原告周亚娟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樊相帮、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洪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8日,李明立驾驶原告所有的大众牌CC轿车(车牌号:粤B×××××),搭载乘客王连群,在河南省社旗县唐庄乡苗庄村与余大有的房子发生碰撞,致使余大有房屋损坏,乘客王连群受伤,车辆损坏并侧翻。经社旗县交警大队认定驾驶员李明立负事故全部责任,车损自负,并承担乘客王连群的医疗费、误工费。2014年12月10日,社旗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该事故车车损及工时、修理费用作出价格认证,最终认定价格为209396元。乘客王连群住院产生医药费12354.02元。事故车辆粤B×××××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责任强制险和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7月11日起至2015年7月10日止。其中,车损险赔偿限额为258800元,车上责任险(乘客)10000元/人。原告认为,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应该赔偿原告车损等共计209396元,并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或车上乘客责任险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承担乘客王连群的医疗费。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车损、维修等费用209396元;2、被告赔偿车上乘客医疗费用10000元;3、被告支付评估认证费1469元;4、被告支付上述赔偿款的利息25636.11元(以221865元为本金,以银行贷款利率上浮50%,从2014年1月10日暂计至2015年3月3日,应计至判决之日)。被告辩称,一、原告未通知被告进行拍照定损,导致被告无法对本案事故性质进行评定也无法获知人员受伤情况。因此,鉴于原告自身原因造成被告无法核实本次事故的原因性质,亦无法及时对涉案车辆和人员受伤情况进行勘查、定损,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评估金额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评估报告没有相关照片予以佐证,无法核实评估项目是否与出险情况相符,被告有权拒绝赔偿。二、原告的车辆损失已超过车辆的实际价值,原告车辆登记时间为2011年11月1日,出险时是2014年10月11日,已经使用36个月,按千分之六的每月折旧来说原告车辆实际价值是202507元,原告维修金额较大,更换配件价格较高,被告应该回收残值,如果残值不能回收的话,在赔款部分应该扣除相应的残值费用(一般为5%到10%)。三、关于伤者损失,被告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赔付,医疗费用要结合病历等予以核定,非医保费用及无关费用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四、按《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的约定,诉讼费、评估费不应由被告承担。五、因原告自身原因,不配合被告进行拍照、鉴定损失等,同时原告从未向被告提交索赔资料,亦未见原告向被告提出的任何书面申请,原告主张利息计算应予驳回。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李明立驾驶证、粤B×××××行驶证。2.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3.价格认证结论书、认证费发票。4.王连群的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书、××人记账项目明细、住院病历、入院证、手术记录、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医嘱单。5.粤B×××××号车的维修费发票、收据。被告在诉讼中提供事故现场照片(15份)为证,用以证明事故现场车辆情况。经质证,原、被告对对方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中,被告认为原告的证据3仅是对维修价格的合理性进行认定,并非对车辆的损失进行定损。经审查,原、被告对本案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原告所诉事实属实。并查明,原告委托社旗县价格认证中心对粤B×××××号车损坏部件的价值是否客观合理进行认证,该认证的依据是原告提供的维修清单。再查明,本案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条规定“机动车损失赔偿款按以下方法计算:(一)全部损失或推定全选。当保险金额高于出险时的实际价值时,赔款=(出险时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应由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的金额)×事故责任比例×(1-事故责任免赔率)×(1-绝对免赔率),……(四)出险时的实际价值是指出险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该车折旧金额后的价格,折旧按月计算,不足一个月的部分,不计折旧。最高折旧金额不超过保险车辆新车购置价的80%。”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保险条款及保险法律法规的规定行使各自权利并履行相关义务。关于保险车辆的损失金额问题,因保险车辆在事故发生后没有委托鉴定机构进行损失评估,被告亦没有履行定损义务,故本院依据双方签订的保险条款的约定重新核定保险车辆的损失金额。本案保险条款中“出险时的实际价值是指出险时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的约定,本案保险车辆初次登记日期为2011年11月1日,至2014年10月8日发生事故时保险车辆实际使用时间为35个月,因此,保险车辆发生事故时的实际价值为204452元(258800元×(1-35个月×6‰月)]。保险车辆事故后产生维修费209396元,应认定为全部损失,因此,被告应按保险车辆出险时的实际价值即204452元予以赔偿。保险车辆的残值问题,因被告没有提出明确的诉讼请求,故在本案中本院不予处理。另外,原告支付的认证费,仅是对其维修费的价格的合理性进行认证,并不是对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的鉴定,故不属于为查明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原告投保了保险金额为10000元/座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因保险车辆的乘客王连群在事故中受伤,产生医疗费31253.32元,属于保险责任,应由被告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被告认为医保外用药不予理赔的问题,××风险造成的经济损失而建立的一项具有福利性的社会保险制度,为了控制医疗保险药品费用的支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限定了药品的使用范围。而本案保险合同是一份商业性的保险合同,保险人收取的保费金额远远高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投保人对于加入保险的利益期待也远远高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因此,如果按被告“医保外用药”不予理赔的主张对争议条款进行解释,就明显降低了被告的风险,减少了被告的义务,限制了原告的权利。被告按照商业性保险收取保费,却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理赔,有违诚信。故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因本案事故损失合计214452元,没有超出其所购买保险的赔偿限额,且原告购买了不计免赔率,所以被告应赔偿给原告。原告超出本院认定损失的金额,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损失,因双方对于本案赔偿金额有争议,债权债务金额尚未确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没有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214452元予原告周亚娟;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6.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28.45元,被告负担2277.80元并应于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直接支付给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婉慧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曹 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