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甬仑商初字第5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支行与宁波华唯纸业有限公司、王鲁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支行,宁波华唯纸业有限公司,王鲁杰,宣海燕,宁波腾力塑模有限公司,干孟军,王倩倩,干永君,吴晓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仑商初字第544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支行(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开发区新碶明州路***号。代表人:赵伟,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维云,浙江甬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华唯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新碶岭南村后焦****号。法定代表人:干孟军。被告:王鲁杰(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72********)。被告:宣海燕(公民身份号码:3424251982********)。被告:宁波腾力塑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大碶烟墩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干永君。被告:干孟军(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77********)。被告:王倩倩(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84********)。被告:干永君(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76********)。被告:吴晓棠(公民身份号码:4202031977********)。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支行(以下简称交行北仑支行)与被告宁波华唯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唯公司)、王鲁杰、宣海燕、宁波腾力塑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力公司)、干孟军、王倩倩、干永君、吴晓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当事人同意,本院先予诉前登记。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怡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交行北仑支行委托代理人陈维云,被告华唯公司、王鲁杰、干孟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宣海燕、腾力公司、王倩倩、干永君、吴晓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经原告申请,本院作出财产保全裁定,该裁定已执行。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行北仑支行以被告华唯公司未归还借款,其余各被告未承担担保责任为由,诉请判令:1.被告华唯公司归还借款本金445万元,并支付利息336674.70元、复利20383.01元(利息、复利暂算至2015年3月20日止,以后利息、复利、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华唯公司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64000元;3.如被告华唯公司未按期足额偿付上述款项,则原告有权对被告王鲁杰、宣海燕提供抵押的位于宁波市北仑区大碶高德公寓6幢302室的房产行使抵押权,并就该房产以折价、拍卖或变卖方式取得的价款优先受偿;4.被告腾力公司、干孟军、王倩倩、干永君、吴晓棠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八被告负担。被告华唯公司、王鲁杰、干孟军答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被告华唯公司、王鲁杰、干孟军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宣海燕、腾力公司、王倩倩、干永君、吴晓棠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一、借款时间、金额、期限:2013年1月5日,被告华唯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月5日;2013年6月14日,被告华唯公司向原告借款65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6月13日;2014年7月30日,被告华唯公司向原告借款245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7月30日;2014年8月7日,被告华唯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8月7日;二、约定利率:利率为贷款实际发放日一年期限基准利率上浮20%,合同期内遇人民银行调整基准利率的,原告有权相应调整利率,以人民银行利率调整日为合同利率的调整日。上述四笔贷款发放时,贷款年利率分别为9.2%、7.5%、6.6%、6.6%;三、担保情况:(1)被告王鲁杰、宣海燕以被告王鲁杰名下位于宁波市北仑区大碶高德公寓6幢302室的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72万元;(2)被告腾力公司为原告与被告华唯公司在2014年6月30日至2017年6月30日期间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500万元;(3)被告干孟军为原告与被告华唯公司在2014年6月30日至2017年6月30日期间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500万元,被告王倩倩认可其配偶干孟军的上述保证责任产生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并自愿以夫妻共同财产承担清偿责任;(4)被告干永君为原告与被告华唯公司在2014年6月30日至2017年6月30日期间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500万元,被告吴晓棠认可其配偶干永君的上述保证责任产生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并自愿以夫妻共同财产承担清偿责任。抵押担保和保证担保范围均包括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和诉讼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主债权确定日前(包括当日)发生的主债权以其持续至保证人承担责任时产生的利息、复利、逾期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均属于保证责任范围;四、还款方式:一次还本分次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贷款本金于贷款到期日归还;五、还款情况:被告华唯公司于2014年7月30日归还65万元,2014年8月7日归还200万元;六、尚欠本金:尚欠借款本金445万元;七、尚欠利息:截至2015年3月20日,2013年1月5日借款200万元尚欠利息121848.22元、复利10242.60元,2013年6月14日借款65万元尚欠利息34734.39元、复利3043.60元,2014年7月30日借款245万元尚欠利息100766.81元、复利2573.77元,2014年8月7日借款200万元尚欠利息79325.28元、复利4523.04元,上述四笔借款合计尚欠利息336674.70元、复利20383.01元;八、提前还款依据:《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9.1(2)、9.2(5)、10.1约定,被告华唯公司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原告有权宣布上述借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九、保证与担保物权的行使顺序:抵押人同意被担保的债权同时受其他担保合同担保的,抵押权人有权自行决定行使权利的顺序;十、其他相关事实: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64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利息清单各4份,《最高额抵押合同》、贷款信息查询单、《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各1份,《最高额保证合同》3份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华唯公司之间签订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王鲁杰、宣海燕之间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及原告与被告腾力公司、干孟军、王倩倩、干永君、吴晓棠之间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原告及各被告均应按约履行。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华唯公司理应按期还本付息,现被告华唯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利息,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华唯公司提前还本付息,并要求对被告王鲁杰、宣海燕提供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以及要求被告腾力公司、干孟军、干永君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倩倩、吴晓棠认可其各自配偶的上述保证责任产生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并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承担清偿责任,故其也应在被告干孟军、干永君保证责任范围内共同履行清偿义务。对原告诉请的律师费,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宣海燕、腾力公司、王倩倩、干永君、吴晓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华唯纸业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支行借款本金445万元,并支付利息336674.70元、复利20383.01元(利息、复利暂算至2015年3月20日止,以后利息、复利、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宁波华唯纸业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支行实现债权的律师费64000元;三、若被告宁波华唯纸业有限公司未按期足额支付上述第一、二项款项,则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支行有权在抵押范围内就被告王鲁杰、宣海燕提供抵押的位于宁波市北仑区大碶街道高德公寓6幢302室的房产行使抵押权,并就该房产以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方式取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宁波腾力塑模有限公司、干孟军、干永君对上述第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履行保证责任范围内的款项向被告宁波华唯纸业有限公司追偿;被告王倩倩、吴晓棠应分别对被告干孟军、干永君承担保证责任范围内的款项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如果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45768元,减半收取2288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7884元,由被告宁波华唯纸业有限公司、王鲁杰、宣海燕、宁波腾力塑模有限公司、干孟军、王倩倩、干永君、吴晓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张  怡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张以筱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