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民一终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吕明孝与吕连喜、吕鹏举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天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吕明孝,吕连喜,吕鹏举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一终字第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明孝,男,生于1963年6月1日,汉族,天水市麦积区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连喜,男,生于1941年7月21日,汉族,天水市麦积区人。委托代理人吕鹏飞,男,生于1963年7月23日,汉族,天水市麦积区人,住天水市麦积区,系吕连喜长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鹏举,男,生于1973年1月15日,汉族,天水市麦积区人,住天水市麦积区,系吕连喜次子。上诉人吕明孝因与被上诉人吕连喜、吕鹏举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2014)麦民一初字第12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吕明孝、被上诉人吕连喜的委托代理人吕鹏飞、被上诉人吕鹏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原、被告系相邻关系。2011年2月20日(农历正月十八),原告在其宅基地上动工建房。当年4月22日(农历三月二十)建成封顶。同年农历四月,二被告开始动工在其宅基地上建房。在建房的过程中,其东墙上二个构建柱上有部分砖块贴在原告家西房外墙上。此后,原告在其西房二楼房顶西边加建了长17米,高1米的一道墙。至此,原、被告两家墙体之间,南侧相距12厘米,北侧相距7厘米。另查明,原告西房内墙面上有渗水痕迹及细微裂缝。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不动产相邻双方在建房过程中产生的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本条规定了处理相邻关系的四项原则及承担民事责任的条件和方式,原告的主张不符合该法律规定,对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一、不符合处理相邻关系的原则1.原告的主张涉及到方便生活的原则。就本案而言,该原则包含以下意思:(1)合理限制或者延伸自己的权利,方便相邻权利人的生活。本来权利人在自己的不动产上行使权利是天经地义的,但为了方便相邻权利人的生活,必须将自己的权利限制在一定范围内。(2)合理安排,尽量减少给相邻权利人生活带来不便,不得把自己的方便建立在相邻权利人的不便之上。2.原告的主张涉及到团结互助的原则。就本案而言,该原则包含以下意思:(1)坚持与邻为善,以邻为伴,互利共赢,反对损人利己,以邻为壑。处理好相邻关系,有利于各方的生产生活,也有利于社会的和谐稳定。(2)相互替对方着想,为相邻权利人提供力所能及的帮助。二、不符合承担相邻关系民事责任的条件虽然二被告建房时所建的两个构造柱有部分砖块贴在原告的西房外墙上,原告的西房内墙面也有渗水痕迹及细微裂缝,但二者之间是否有��果关系,原告并无相关的证据证实“造成妨碍或者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方诉讼请求所依据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均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此外,原告还主张侵权责任,不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原告就被告的建房行为与其所谓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依法应承担不利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吕明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吕明孝负担。吕明孝不服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上述判决,上诉称:一、本案程序严重违法。本案审理长达两年多,严重超出法定审限。2013年8月19日��案,同年9月16日开庭后一直没有音讯。经我多次上访后,原审法院又于2014年10月16日又重新开了一次庭。判决日期为2014年12月21日,时间长达17个月跨两年,所以本案程序严重违法是清楚的。二、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原审认为原告的主张不符《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的论断与事实不符。事实上上诉人先盖房,且留有余地,被上诉人后盖房,盖房时由于吃尽了其地皮,在浇筑混泥土时无法安模板,只好用砖砥在上诉人墙上,造成上诉人房屋裂缝,渗水的现象。既然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的主张不成立,那为什么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要去现场拆除砥在墙上的砖呢,正在审理案件为何先拆除。这与判决认定后的执行有什么区别呢?原审法院明显有毁灭证据的情况。所以上诉人一审中的主张是有事实依据的。三、关于因果关系问题。原审中,上诉人提出司法鉴定,以解决因果关系,但原审一拖再拖不予鉴定,而且动手拆除部分砖块,可在认定中竟先说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因果关系。但本案中,上诉人在一审提出鉴定,法院不鉴定,怎么又要我拿鉴定证据。请求依法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由二被上诉人拆除遗留砥在原告西房外墙上的砖块排除妨害,并赔偿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8000元。吕连喜、吕鹏举答辩称:一、原告提出麦积区人民法院在受理本案中存在“程序严重违法”,我们认为麦积区人民法院按照法律规定,依法判案,公平公正。而原告在法院调解过程中多次出尔反尔,将调解好的事情隔夜反悔,并且辱骂被告,刁难办案人员,给办案人员在办案过程中造成了很多困难。二、原告提出我们“盖房子时将地皮吃尽,无法安装模板用砖顶在其墙上,造成他的房子裂缝渗水”。我们认为:我们双方的《土地使用证》是���一能够证明双方土地使用权限的,且受法律保护,目前,原告的宅基地实际使用面积比《土地使用证》上的面积大,北面东西多出了70cm地方,不难看出是原告非法侵占了我们的宅基地,那么,诬赖我们将地皮吃尽盖房的谎言就不穿自破。其次是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既拿不出建房图纸和施工单位的相关证件,也无权威机构对房屋质量评审的鉴定书,加之在2013年6月19日麦积区突发特大暴雨、地震等自然灾害因素,怎么能断定是因我们盖房而造成的呢?综上所述,我们认为麦积区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案公正,望上级人民法院明察秋毫,维持原判,维护法律的尊严和人民法院的形象。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吕连喜、吕鹏举建房过程中,其东墙上有个别砖块贴在上诉人吕明孝的西房外墙上,现吕明孝��房内墙面上有渗水痕迹及细微裂缝。吕明孝提出其西房内墙面上的渗水及裂缝,系被上诉人未及时拆除顶在其西房外墙上的砖块所致,但吕明孝对其主张,没有证据证实,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吕明孝上诉所称一审2013年8月19日立案及上诉人在一审提出鉴定,法院不鉴定的主张,经查无事实依据。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并无不当,判处正确。吕明孝所持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吕明孝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斌代理审判员 王梅芳代理审判员 田东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艳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