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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黄民初字第6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台州市黄岩秀岭桂花果苗专业合作社与上海嘉洁生态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市黄岩秀岭桂花果苗专业合作社,上海嘉洁生态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黄民初字第676号原告:台州市黄岩秀岭桂花果苗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院桥镇兴华路32号。法定代表人:李正连,社长。委托代理人:张珂,浙江永宁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明田(系原告员工)。被告:上海嘉洁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国和路490号金宏商务大厦1505室。法定代表人:杨卫平。原告台州市黄岩秀岭桂花果苗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秀岭合作社)与被告上海嘉洁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洁公司)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4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苗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秀岭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张珂、陈明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卫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秀岭合作社起诉称:2010年1月13日,黄岩永宁江治理工程指挥部、浙一水建集团永宁江干沟改造工程Ⅰ标项目经理部与上海嘉洁生态型混凝土草坪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现更名为上海嘉洁生态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将永宁江干沟改造工程施工Ⅰ标、Ⅱ标生态砼工程发包给被告嘉洁公司施工。同年5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将上述工程中的绿化施工、养护包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涉讼工程,并已投入使用。之后,被告嘉洁公司与业主单位结算并领取工程款。2014年3月13日,原、被告对涉讼工程进行了结算,由被告项目经理杨良斌签字确认。根据双方的结算,被告应付工程款232569元,扣减预付款50000元,被告嘉洁公司还应当支付182569元。但被告一直推托,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82569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1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嘉洁公司未作答辩,也未举证。原告秀岭合作社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工商登记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公司基本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名称变更预先核准通知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工程施工合同,证明被告承建永宁江干沟改造工程施工Ⅰ标、Ⅱ标生态砼工程的事实。3、绿化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被告就涉讼工程签订合同,并对相关权利义务进行约定的事实。4、工程决算表,证明原、被告结算后确认涉讼工程造价为232569元的事实。5、快递单及函告,证明因被告拖欠工程款182569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的事实。6、永宁江干沟改造工程保留金结算单、完工价款结算审批表、完工支付证书,证明涉讼工程通过验收、投入使用后,业主单位已与被告结算了工程款的事实。经原告举证和当庭陈述,本院审核证据后认为:被告嘉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卫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依照法律规定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能证实相关的诉讼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达成的绿化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法,应为有效。原告完成涉讼工程施工后,被告嘉洁公司应当按照结算价款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原告秀岭合作社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82569元及利息损失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和第一百一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嘉洁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台州市黄岩秀岭桂花果苗专业合作社工程款人民182569元,该款的利息损失从2014年3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一并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36元,依法减半收取2118元,由被告上海嘉洁生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236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认,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代理审判员 苗 青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解蓉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