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民二终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李健与郝贵东、通化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健,郝贵东,通化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吉民二终字第22号?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健,女,汉族,1958年1月17日生,原通化矿业(集团)道清选煤有限公司副董事长、股东,住吉林省白山市八道江区。委托代理人:程世祥,北京市君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曲慧刚,白山市长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郝贵东,男,汉族,1956年4月26日生,通化矿业(集团)道清选煤有限公司董事长,住吉林省白山市八道江区。委托代理人:刘明珠,女,汉族,1968年10月29日生,住吉林省白山市八道江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通化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法定代表人:初俊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于本连,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刘华,北京市京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健因与被上诉人郝贵东、通化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化矿业集团)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白山民二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健委托代理人程世祥、曲慧刚,郝贵东委托代理人刘明珠,通化矿业集团委托代理人于本连、刘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健一审诉称:2006年1月,通化保利煤业有限公司与通化矿业集团共同投资设立通化矿业集团道清选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道清选煤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通化保利煤业有限公司占30%股份,通化矿业集团占70%股份。2008年8月12日,通化保利煤业有限公司将其30%的股权全部转让给李健,相应的权利、义务也一并转归李健。2010年10月12日,李健与通化矿业集团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书》,李健将持有的道清选煤公司30%的股权以2764.19万元的价格,全部转让给通化矿业集团。李健在股份转让后发现,道清选煤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郝贵东在2008年和2009年期间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销售精煤,其中向营口嘉晨燃化有限公司销售精煤114752吨、向营口嘉隆燃料有限公司销售精煤23895.44吨,造成了道清选煤公司巨大经济损失(合同差价损失、计量水份低2%损失、灰分差价0.5%损失、亏吨少结算损失、调整合同价格时间差损失)。经白山成华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证明造成道清选煤公司经济损失金额为611.55万元,其中造成股东李健经济损失183.46万元。郝贵东的低价销售精煤的行为是其利用董事长兼总经理的职务之便擅自所为,未经股东会和董事会研究批准通过。郝贵东低价销售精煤的行为不属于自主经营。根据市场变化情况的正常营销,也不属于对“长期战略合同伙伴”所给予合理的价格优惠。因为精煤销售价格不仅低于市场价格(如通化钢铁股份公司的精煤价格),而且更低于销售给通化矿业集团子公司东圣焦化的精煤价格。郝贵东的低价销售精煤造成公司巨大经济损失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公司全体股东的合法权益,违反市场经济规则、违反母公司(通化矿业集团)下发的2008年78号、2009年52号文件关于“控股子公司不得低于集团公司规定的最低价格销售”的规定,违反了公司章程第三条、第二十条关于“追求卓越绩效”、“踏实于公司利益”的规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一百四十九条对于公司高管有关义务的规定。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郝贵东应依法对股东李健负赔偿责任,赔偿损失1834669.88元。因郝贵东是由通化矿业集团任命,对郝贵东在两年多的时间多次、长期损害公司利益的渎职行为疏于监管,通化矿业集团对于郝贵东存在用人不当和未尽到监管义务的行为,该行为与道清选煤公司损失的发生有因果关系和主观上的过失,与郝贵东构成共同违法侵权,通化矿业集团应与郝贵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李健原系道清选煤公司股东,其认为道清选煤公司董事长郝贵东在履行职务时给公司造成损失,损害了李健作为股东时的权益。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要求郝贵东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李健本应履行先请求该公司的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前置程序,但因李健在本案诉讼前已将自己在道清选煤公司的股份转让给通化矿业集团,其已不再是道清选煤公司的股东,不具备穷尽公司内部救济的身份条件,故李健的起诉可不受该前置程序的限制,李健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郝贵东系道清选煤公司的董事长,其身份属于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2008年、2009年道清选煤公司出售给营口嘉晨燃化有限公司的精煤价格虽然低于道清选煤公司同期出售给通化钢铁股份公司精煤的价格以及道清选煤公司出售给营口嘉隆燃料有限公司、营口嘉晨燃化有限公司精煤对于计量水份的约定与道清选煤公司与通化钢铁股份公司销售精煤对于计量水份的约定不同,但李健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道清选煤公司对外销售产品时应全部按照销售给通化钢铁股份公司的价格、质量等作为标准。道清选煤公司的公司章程中,亦没有对于同时期应以同一标准、同一价格销售产品的规定。通化矿业集团在其2008年、2009年的文件中,对于其公司的产品进行了定价,但并未涉及道清选煤公司生产精煤的对外销售价格。故李健认为郝贵东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公司章程,给公司及股东造成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李健的诉讼请求。李健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请求为:1.撤销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白山民二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2.改判郝贵东赔偿经济损失1834669.88元,通化矿业集团负连带责任;3.案件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具体理由如下: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郝贵东属于低价销售精煤的重要事实应当认定;2.驳回起诉的理由不成立,适用法律不当。郝贵东答辩称:道清选煤公司在2008年经济危机时期,将精煤销售给营口客户是董事会讨论研究决定的,是集体决策。郝贵东执行董事会决策,是履行职务的行为,不应当承担责任,请求驳回李健的上诉请求。通化矿业集团答辩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控股股东侵害的对象是公司,李健无权作为诉讼主体起诉通化矿业集团;在《股权转让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约定:“本次转让过户手续完成后,乙方即享有甲方李健原持有的道清选煤公司30%的股份,享受相应的股东权益”;第六款约定:“自乙方付清全部股份受让款之日起,甲方不再享有道清选煤公司任何股东权利”。可见,李健自股权转让后已经无权提起本次诉讼。因此,请求驳回李健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李健提起本案诉讼的理由主要为,郝贵东作为道清选煤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的规定,侵害了道清选煤公司和当时作为股东的李健的权益。对于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忠实勤勉义务侵害公司或股东利益的救济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已经作出明确规定,前述法律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的关系,属于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的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二条关于“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使用特别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不能作为本案的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均规定提起诉讼的主体为“股东”,李健提起本案诉讼时已不具有道清选煤公司的股东资格,不再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股东权利,包括股东代表诉讼和股东直接诉讼的权利。因此,李健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李健的起诉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不符合起诉条件,原审法院受理并作出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关于“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裁定驳回起诉”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白山民二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李健的起诉。李健预交的一审案件受理费912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123元,予以退回。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靖代理审判员 国伟杰代理审判员 李 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春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