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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恩施刑初字第002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欧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恩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恩施刑初字第00239号公诉机关恩施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欧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7日被恩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恩施市看守所。恩施市人民检察院以恩市检诉刑诉(2015)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恩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舒红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欧某在恩施市人民医院旁的麻将馆内与被害人胡某打麻将过程中,因胡某对欧某打法不满而辱骂欧某,双方发生口角并互骂。互骂中胡某用麻将牌砸向欧某,被他人劝解,当欧某准备离开时,胡某再次用麻将牌砸向欧某,欧某遂拿起一旁的塑料板凳砸向胡某,致胡某头部前额受伤。经法医鉴定,胡某所受损伤为轻伤。本案民事赔偿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赔偿协议,由欧某一次性赔偿胡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3000元,并已履行,被害人胡某对欧某的伤害行为予以谅解,书面请求本院对被告人欧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欧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胡某的陈述,证人马某、邓某、万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示意图及照片,法医鉴定结论,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调解协议,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欧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欧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红兵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谭志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