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秀民初字第4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林玉松与林国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玉松,林国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秀民初字第468号原告林玉松,男,1956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告林国宣,男,1970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原告林玉松与被告林国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玉松,被告林国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玉松诉称,2001年5月22日,被告林国宣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500元(以下货币均指人民币),双方约定按月利率3%计息,并由被告林国宣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收执。2014年1月30日,被告偿还给原告利息1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偿还余下借款本息。现请求判令被告林国宣及时归还原告借款8500元,并自借款之日起即2001年5月22日起按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庭审时,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即计息时间变更为自2000年5月22日起按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被告林国宣书面答辩称:1、其未向原告借款,只是在1994年为朋友林力行在原告处担保2000元。2、原告提供的8500元的借条是原告逼迫下,把其由担保人变成借款人,借条是原告事先写好的,逼其签名。而本案借款8500元是1994年的2000元利滚利的结算款,法律应不支持高利贷;3、案外人林力行表示,借款前几个月每月都有还原告的利息,也曾在2002年要找林玉松还钱,但林玉松因非法集资、放高利贷罪被司法机关关押九年,因找不到原告,无法偿还,故原告被关押的九年期间不应该计息。4、其不承认本案8500元的欠条,但承认1994年的欠条,请原告用1994年的欠条把借款人即案外人林力行及本人一起起诉。原告林玉松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借条一份。欲证明2000年5月22日,被告林国宣向原告借款8500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3%计息等事实。经质证,被告林国宣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借条系其在原告的胁迫下签写的。被告林国宣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依法应予确认。被告辩解其系在原告胁迫下书写的借条,因原告予以否认,被告又未向公安报案且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该辩解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5月22日,被告林国宣以经营生意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8500元,并由被告林国宣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收执。双方约定按月利率3%计息,但未约定还款期限。2014年1月30日,被告林国宣偿还给原告1000元。因被告至今未偿还余下借款本息,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案经审理,因双方各持己见,致本案调解无效。本院认为,被告林国宣向原告借款8500元,有被告林国宣出具的借条为凭,该债权债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林国宣归还该借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林国宣辩解其未向原告借款,本案借款实际上是案外人林力行于1994年向原告借款2000元的结算款,因原告予以否认,且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被告的该辩解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明确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原告虽在起诉时主动将月利率降低为2.5%计息,但仍超出法律规定的限度,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不予保护,故利息请求应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庭审时,原告自认被告已于2014年1月30日偿还利息1000元,根据法律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被告辩解该1000元系偿还本金,因原告予以否认,且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双方有明确约定该笔偿还款项系偿还本金,故被告该辩解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该偿还的1000元应在利息款中予以抵扣。被告林国宣主张原告林玉松因犯罪被羁押的期间不应计算利息,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国宣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林玉松借款八千五百元,并自二○○○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林国宣已支付的一千元应在利息款中予以抵扣)。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13元,减半收取306.5元,由被告林国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湄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方慧娜附相关法律条文及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