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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5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某某银行与刘某甲、刘某乙、李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萍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银行,刘某甲,刘某乙,李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505号原告某某银行。被告刘某甲。被告刘某乙。被告李某。原告某某银行与被告刘某甲、刘某乙、李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甲、刘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日,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到原告处申请贷款,被告李某提供借款担保。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了编号199140245880100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1、经被告刘某甲、刘某乙申请,原告同意借款200000元,期限12个月,自2014年9月2日至2015年9月2日。2、借款利率及还款方式。3、银行有权要求对方按期归还本协议及具体合同项下债务的本息及相关费用。4、银行为实现债权发生的各项费用由借款人承担。5、被告李某为借款人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法等)。6、违约责任,其中约定了贷款人有权提前解除借款合同,停止发放贷款,提前收回全部借款本息的情形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9月2日向被告刘某甲发放200000元借款。自2014年12月开始,被告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偿还本息。被告违约行为属于原告可以提前解除合同情形,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的借款合同。2、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向原告偿还至起诉日止的借款本息、罚息共计182867.03元,后续利息、罚息另行计算支付。3、被告李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某甲、刘某乙未予以答辩。被告李某辩称,担保借款属实,借款人刘某乙说借款合同上非其本人签字。建议原告起诉并执行借款人,如执行不能清偿,本人会代为偿还。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庭审中提供了下列证据,本院依据双方的陈述、质证意见以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作如下认定:一、2014年9月2日,原告与被告刘某甲、刘某乙、李某签订的《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某某银行借款借据。证明1、原告与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借款金额20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自2014年9月2日至2015年9月2日,利息计算及还款方式,借款人违约的情形以及应承担的责任。2、被告李某为该借款进行连带责任担保。3、原告按照约定发放了贷款。被告李某无异议。二、逾期证明。证明该借款于2014年12月2日开始逾期,截止2015年5月14日,逾期本金169097.96元、利息及罚息19424.57元。被告李某无异议。由于被告刘某甲、刘某乙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所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从形式上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李某作为担保人并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刘某甲、刘某乙、李某庭审过程中未提交证据。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与被告李某在庭审中的共同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9月2日,原告某某银行与被告刘某甲、刘某乙、李某签订《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根据约定,1、被告刘某甲(借款人)与刘某乙(共同借款人)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9月2日至2015年9月2日;借款利率执行18%的年利率,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实际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2、还款采用等额本息还款办法,在合同签订时的贷款利率水平下,每月归还本息金额为人民币18336元。3、在违约责任第(四)项约定: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贷款人有权停止向借款人发放贷款,有权解除本合同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本息,并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其中3、借款期间,借款人连续三期、累计六期或逾期达到半年(包括计划还款当期)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的。4、被告李某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债务分期履行的,保证期间为合同项下的最后一期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法等);担保责任期间,贷款人根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要求保证人自该提前到期之日起承担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发放贷款200000元,但在还款履行过程中,自2014年12月2日开始拒绝还款,截止2015年5月14日,借款人尚欠本金169097.96元,利息及罚息19424.57元。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某甲、刘某乙、李某签订的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内容真实、合法,虽在庭审中对刘某乙在合同上的签名持有争议,但被告刘某乙未出庭参加审理并提出支持该主张的证据或鉴定的申请,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对该合同的法律效力予以认定。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在贷款后,自2014年12月2日起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足额清偿本金及利息,至诉讼时止已经达到原告解除合同的条件,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借款人应返还全部借款并承担相应利息和罚息,担保人李某在借款人违约情形下根据担保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某某银行与被告刘某甲、刘某乙于2014年9月2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二、限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某某银行借款本金169097.96元,并支付利息及罚息19424.57元(截止2015年5月14日止,后续利息、罚息另行计算支付至清偿完毕止)。三、被告李某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57元及诉讼保全费1434元,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员  常赣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肖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