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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亭新民初字第03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王顺芳与卞康忠、陈秀凤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顺芳,卞康忠,陈秀凤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亭新民初字第0369号原告王顺芳,居民。委托代理人严立峰,盐城市亭湖区文锋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卞康忠,居民。被告陈秀凤,居民。原告王顺芳与被告卞康忠、陈秀凤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顾祥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顺芳的委托代理人严立峰、被告卞康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秀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顺芳诉称,2014年8月25日,两被告因养猪需要向盐城市开发区步凤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25日至2015年2月5日止,约定利息为月10.98‰,并由原告为其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两被告归还了3万元,余款本金及利息21200元未予偿还。原告无奈向该社偿还了余款本息21200元,后向两被告催要未果。故现诉请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因为其担保而垫付的借款本息21200元及利息。被告卞康忠辩称,我向盐城市开发区步凤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借款5万元情况属实,该借款为三个人借的,借款后我偿还了31770元,余款本息21200元没有偿还,该款应由王顺芳、李万伍偿还,原告为我偿还的情况我也不清楚。被告陈秀凤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4日,盐城市开发区步凤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以下简称步凤农资合作社)(甲方)与卞康忠(乙方)签订一份借款合同书,该合同约定:经乙方申请,甲方同意借给乙方互助资金伍万元,资金使用费率为月10.98‰,借款用途为养猪,还款日期为2015年2月5日前偿还全部本费。二、担保人自愿对本合同中乙方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监督乙方所借互助资金的使用。如乙方没有按本合同约定履行或没有全部偿还其债务,甲方有权直接要求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担保人应立即履行清偿义务,清偿本合同的乙方应按期偿还给甲方的全部互助金本金、资金使用费、应支付给甲方的罚费以及甲方为实现债权所垫付的一切费用(含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等)。三、甲方依照本合同收回或提前收回所借出的互助金本费时,担保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当发生乙方不履行承诺、有足够证据表明乙方没有归还债务能力、担保人向其他人提供超出其自身负担能力的担保情况之一时,甲方有权要求担保人提前承担保证责任,清偿本合同乙方应付甲方的债务。李万伍、王顺芳以担保人的名义在该合同上签名。同年8月25日,卞康忠向步凤农资合作社出具借款凭证,载明:借出单位为步凤农资合作社,借款社员卞康忠,借款金额伍万元,月使用费率10.98‰,借款人用途养猪。2015年2月3日,被告卞康忠向步凤农资合作社偿还3万元,余款未能按约定偿还,同年3月20日,王顺芳代为卞康忠向步凤农资合作社偿还本息21200元,步凤农资合作社向王顺芳出具收条、证明,载明:“今收到王顺芳(××)为卞康忠、陈秀凤担保的还款贰万壹仟贰佰元正(21200),特此条据”。“兹有卞康忠(××)、陈秀凤(××)因发展养猪业之需,于2014年8月25日向我社借款伍万元(50000元),月息10.98‰,还款期限2015年2月5日,由王顺芳(××)提供担保。到期后借款人卞康忠、陈秀凤未予偿还,担保人王顺芳与我社协商偿还本金贰万元及利息一午二百元(计21200元)余款与其无关。我社予以认可。现王顺芳贰万一千二百元已履行完毕,我社同意放弃余款叁万元(30000元)由王顺芳担保的还款责任,特此说明”。嗣后,王顺芳向卞康忠追要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卞康忠与陈秀凤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款暨保证合同、借款凭证、收据、证明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双方分歧较大,致调解未果。本院认为,一、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被告卞康忠向步凤农资合作社借款后未能及时偿还,原告王顺芳代为被告卞康忠偿还债务后,故有权行使担保追偿权。二、被告卞康忠与陈秀凤系夫妻,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陈秀凤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卞康忠与步凤农资合作社明确约定该债务系个人债务,也没有证据证明存在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情形,故上述借款应为两被告共同债务。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卞康忠、陈秀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顺芳人民币21200元并承担利息(利息计算时间及标准: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履行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元,依法减半收取165元,由被告卞康忠、陈秀凤负担,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中的剩余部分,由本院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0元。审判员  顾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瞿艳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