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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赤民三终字第3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付双与付龙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付双,付龙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赤民三终字第3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付双,男,1987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通辽市。委托代理人刘广军,内蒙古源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付龙,男,1974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赤峰市。上诉人付双因与被上诉人付龙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翁牛特旗人民法院(2015)翁民初字第11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受理后,于2015年5月1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付双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广军,被上诉人付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事实:原告付双与被告付龙系叔伯兄弟关系。原告父亲付德芳在翁牛特旗亿合公镇西场村樱桃沟组有平房三间、厢房两间及院落一处,该房屋土地使用权登记在付德芳的名下。2000年7月份,原告的母亲因病去世,同年10月份原告父亲付德芳领儿子及其姑娘去通辽市扎鲁特旗鲁北镇居住,同时原告父亲付德芳将其位于亿合公镇西场村樱桃沟组有平房三间、厢房两间及院落一处以8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付龙。并将房屋交付给被告付龙持续使用至今。现原告以其未签订买卖房屋合同书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被告返还涉案房屋。另查明,被告付龙接管涉案房屋后投建了两间大羊舍、焊接了大门、给厢房上瓦等。2015年1月6日原告父亲付德芳因病去世。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父亲付德芳与被告付龙虽未签订买卖房屋合同书,但作为叔叔和侄子之间的买卖事宜未签订合同亦在情理之中,同时有时任西场村支部书记郝洪喜出庭作证当时被告岳父找郝洪喜让他起草买卖涉案房屋合同书。而被告付龙接管房屋后已连续居住长达十四年之久,而且进行了扩建和修缮,在此期间原告父亲多次回村,并未对被告的扩建和修缮提出异议,也未向被告主张过权利。由此可见,原告父亲与被告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关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宣判后,付双不服,向本院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父亲付德芳并未将涉案房屋卖给被上诉人,原审法院凭借被上诉人持有涉案房屋的土地使用证就认定涉案房屋存在买卖关系错误。上诉人一审期间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涉案房屋根本没有卖给被上诉人,只是让被上诉人居住并管理。因此,被上诉人应当返还涉案房屋。被上诉人答辩服判。二审开庭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翁牛特旗亿合公镇西场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西场村委会对双方是否存在买卖关系不知情,没有向村委会申请过变更宅基地使用权。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内容不属实,被上诉人曾经通过其岳父找的村书记说过此事。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闫永国证明一份,证明付德芳在搬走时将屋里的家产都卖给了闫永国。上诉人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闫永国本人没有出庭,不能证明是其所写;证明的内容与本案无关,上诉人只要求返还房屋。经审查,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涉及涉案房屋及院落的归属问题,在本案中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因证人未某某到庭,真实性无法核实,且其内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中除“付德芳将其位于亿合公镇西场村樱桃沟组有平房三间、厢房两间及院落一处以800元的价格卖给付龙”之外,其余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父亲付德芳系涉案房屋及院落的原权利人,该房屋及院落的土地使用权亦登记在付德芳的名下,双方当事人对此不持异议。现付德芳去世,上诉人作为其继承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涉案房屋及院落。被上诉人辩称其2000年在付德芳处购买了涉案房屋及院落,同时其持有涉案房屋及院落的土地使用证,并且居住至今。由此可见,双方当事人对涉案房屋及院落的归属存有争议,故上诉人在未经法定程序确认涉案房屋及院落归属的情况下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原物于法无据,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但原审法院在本案中直接认定涉案房屋及院落的买卖关系成立欠妥,本院予以纠正。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具有瑕疵,但判决结果正确,在涉案房屋及院落未依法确权的情况下,涉案房屋及院落应维持现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共50元,由上诉人负担。邮寄费4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汉林审 判 员  郭光宇代理审判员  姚美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