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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邹少民初字第4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杨维信、刘翠兰等与邯郸开发区万山红运输有限公司、杜永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维信,刘翠兰,李燕,杨佳浩,杨晓颖,邯郸开发区万山红运输有限公司,杜永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邹少民初字第42-1号原告杨维信。原告刘翠兰。原告李燕。原告杨佳浩。原告杨晓颖。被告邯郸开发区万山红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开发区邯临路与站前大街交叉口东南角。被告杜永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县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县临洺关镇洺兴路中草药大厦园区。本院在审理原告杨维信、刘翠兰、李燕、杨佳浩、杨晓颖、诉被告邯郸开发区万山红运输有限公司、杜永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立即冻结被告在银行的存款32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所有的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且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立即冻结被告邯郸开发区万山红运输有限公司、杜永军在银行的存款32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所有的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长  王淑通审判员  刘明河审判员  孙作举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谭杰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