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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向民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原告杨德美与被告万洪斌、龚国民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德美,万洪斌,龚国民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向民初字第78号原告:杨德美。被告:万洪斌。委托代理人:万常栋。(系被告万洪斌的父亲)被告:龚国民(又名龚柴火)。原告杨德美与被告万洪斌、龚国民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德美、被告万洪斌的委托代理人万常栋、龚国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德美诉称:2005年2月至4月原告车队为被告万洪斌运输水稳材料业务,路途单边长9公里,后八轮大车运输1015车,每车单价135元,小车运输35车,每车单价120元,共计141225元;后被告龚国民出具收条2份。至今被告已支付52000元,尚欠89225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付。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运款人民币89225元。原告杨德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龚国民于2005年2月2日、4月28日书写的收条2份,拟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大车材料1015车,小车材料35车;证据二、杨德美书写的被告万洪斌发给原告的信息时间及内容,拟证明原告多次找被告接过款,被告承认欠原告的款。被告万洪斌辩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运输费既无被告的欠条或借条,也没有双方的运输合同、结算凭证,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运输费没有证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龚国民辩称:我是一个打工者,帮万洪斌负责签收材料,原告与被告万洪斌之间的债务我不清楚,我不应该承担责任。被告万洪斌、龚国民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庭审中,原、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情况如下:原告���供的证据一,被告龚国民、万洪斌质证时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两被告质证时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认为系原告个人所写,情况不清楚,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05年2月间原告为被告万洪斌承揽的工地运送水稳材料,同年2月2日、4月26日被告龚国民分别出具“今收到杨德美车队在南新拉水稳料大车叁佰捌拾叁车车票,小车叁拾叁车车票”、“今收到杨德美车队在南新拉水稳料陆佰叁拾壹车正(631车)(万洪斌工地)”收条给原告。2014年6月23日原告以被告应付其运费141225元,其中大车135元/车,计费1370251元,小车120元/车,计费4200元,已付52000元,余款89225元一直未付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运费89225元。庭审中,因被告���原告所述单价款提出异议,后原告提出申请要求对运费单价进行鉴定,但因原告在规定时间未能提供鉴定所需相关材料,致使鉴定无法进行。本院认为,原告杨德美为被告万洪斌拖运材料有被告龚国民出具的收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杨德美要求被告万洪斌、龚国民支付运输费用,因被告对单价提出异议,原告又未能进一步提供运输合同、结算清单、运费单价等证据证明被告应付运输费及尚欠运费具体款项。故原告杨德美要求被告支付运输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德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30元,由原告杨德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钱茂奎人民陪审员  李国平人民陪审员  顾晓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