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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坛商初字第0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坛支行与刘军、王春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坛支行,刘军,王春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坛商初字第0234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坛支行。代表人徐江波,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周伟,江苏天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罗照,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坛支行工作人员。被告刘军。被告王春燕。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坛支行(以下简称金坛建行)诉被告刘军、王春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华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坛建行的委托代理人刘罗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军、王春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坛建行诉称,两被告因购买金坛市南洲花园38幢31号的房地产需要向原告借款,为此于2012年2月15日与原告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1份,约定两被告以金坛市南洲花园38幢404室、金坛市南洲花园38幢31号的房地产作抵押,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借款期限84个月,利息按年利率7.191%计算,实行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日为每月2日,每月归还本息1822.35元;并约定出现两被告不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的情形,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息、要求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行使担保权利。合同签订后,原告与两被告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并依约向两被告发放了贷款120000元,全面履行了约定义务。然而,两被告取得贷款后未能按约还款,经常拖欠,现已拖欠借款本息3594.41元。现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2647.13元,借款利息220.64元(暂算至2015年5月19日),承担律师代理费7000元,合计人民币79867.77元,及2015年5月20日起至借款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的按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判令两被告以其抵押的金坛市南洲花园38幢404室、金坛市南洲花园38幢31号房地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偿还上述债务;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刘军、王春燕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5日,刘军、王春燕为借款人,金坛建行为贷款人,双方签订1份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刘军、王春燕向金坛建行借款120000元用于购置金坛市城市建设开发总公司出售的南洲花园38幢401室、南洲花园38幢31号的房产,成交价207444元;借款期限为84个月,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起始日与贷款支付凭证所载日起不一致的,借款期限起始日(即起息日)以首次划款时的贷款支付凭证所载实际放款日期为准,借款到期日根据借款期限相应调整;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在基准利率水平上浮2%,借款人未在约定的时限前足额偿还任意一期借款本息的,罚息利率为在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在约定的每个利率调整日调整一次,每年的1月1日为利率调整日;贷款人将所借款项一次性划入金坛市城市建设开发总公司在金坛建行的特定账户;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由金坛建行在刘军的指定账户扣款;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即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计收罚息和复利;担保方式为抵押,抵押的财产为金坛市南洲花园38幢404室、金坛市南洲花园38幢31号的房产,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邮寄费等),借款人未足额履行本合同项下到期债务(包括依照本合同约定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贷款人有权行使抵押权利。2012年2月22日,金坛建行与刘军、王春燕就抵押的金坛市南洲花园38幢404室、金坛市南洲花园38幢31号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同年3月2日,金坛建行按约向刘军、王春燕指定的金坛市城市建设开发总公司账户发放了120000元借款,刘军在金坛建行出具的个人贷款支付凭证中签名确认。个人贷款支付凭证载明,借款人刘军,收款人金坛市城市建设开发总公司,金额120000元。借款后,刘军、王春燕未能按约还款,至2015年4月7日已拖欠本息3594.41元。诉讼中,刘军、王春燕归还了部分借款本息,截止2015年5月19日尚欠借款本金72647.13元,利息220.64元,合计人民币72867.77元。另查明,金坛建行委托江苏天择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代理本案,支付律师代理费7000元。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支付凭证、房屋他项权证、个人贷款对账单、个人贷款结清试算单、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代理费发票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金坛建行与刘军、王春燕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金坛建行向刘军、王春燕指定的帐户发放了120000元借款,符合双方的约定,即其正确履行了出借义务。刘军、王春燕在取得借款后未能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金坛建行按照约定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刘军、王春燕立即清偿借款本息,承担律师代理费等,实现抵押权,其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刘军、王春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答辩、质证、举证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军、王春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坛支行返还借款本金72647.13元,支付借款利息220.64元(含罚息和复利,暂算至2015年5月19日),赔偿律师代理费7000元,合计人民币79867.77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如被告刘军、王春燕不履行上述第一项规定的义务,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坛支行有权以被告刘军、王春燕抵押的座落于金坛市南洲花园38幢404室、金坛市南洲花园38幢31号的房地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16元,按规定减半收取958元,由被告刘军、王春燕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迳付给原告)。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权利人应在该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帐号:80×××63,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审判员 蒋 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金丽娜附本案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第一百八十二条: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抵押人未依照前款规定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财产视为一并抵押。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第二款: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