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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青刑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侯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包青刑初字第132号公诉机关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某,男,1990年7月17日出生,汉族,2014年11月2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取保候审。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5)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谷文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侯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侯某被公安机关网上追逃后主动投案,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侯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0日凌晨0时47分许,被告人侯某在包头市青山区赵家营村某烧烤店内,与被害人赵某发生争执继而互相撕扯,被告人侯某持刀将赵某腹部、腿部等部位划伤,经鉴定,被害人赵某全身多处皮裂缝合伤累计长达21.8cm等伤情,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被告人侯某上网追逃,2014年11月21日被告人侯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在庭审前被告人侯某赔偿被害人45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赵某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到案经过、常住人体基本信息表,赔偿协议书及谅解书,情况说明;2、证人证言:证人秦某某、武某某、许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赵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侯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包)公(刑)鉴(损伤)字(2014)21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辨认笔录。上述证据,均在庭审中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侯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侯某被公安机关网上追逃后主动投案,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侯某自愿赔偿了被害人各项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亦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侯某持刀伤害被害人,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侯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齐海霞代理审判员  袁 静代理审判员  王 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吉 超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