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3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郑赛娇与林成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赛娇,林成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344号原告郑赛娇,女,1957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被告林成月,女,1964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原告郑赛娇与被告林成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林劲松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锦、人民陪审员王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赛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成月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赛娇诉称,被告以其亲戚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4年1月1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4万元,被告出具一份借条交原告收执,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按2%计算。现原告需要用款,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无果,遂提起本案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林成月偿还原告借款14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1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被告林成月未作答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4万元的事实。被告林成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原告郑赛娇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林成月于2014年1月15日向原告借款14万元,原告将现金14万元借予被告后,被告即出具一份借条交原告收执,该借条内容载明:“借条兹向郑赛娇暂借现金14万元实收人民币壹拾肆万元正。此据2014年1月15日林成月条”,该借条未约定还款日期及利息。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拒不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郑赛娇与被告林成月之间的借贷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林成月向原告借款14万元的事实有借条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借款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依法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还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还款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合同未约定借款利息,依法认定为无息借贷,原告主张本案借款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没有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的延迟还款行为,确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利息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原告所主张的利息,可支持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12月2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林成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成月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郑赛娇借款人民币14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12月2日起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96元,由原告郑赛娇负担812元,被告林成月负担31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福建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诉处理。)审 判 长 林劲松代理审判员 李 锦人民陪审员 缪映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黄健涌附注:义务人未履行法院判决确定义务,权利人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