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深中法执字第143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罗湖支行与王春华、任芝元仲裁普通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深中法执字第1430-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某支行,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组织机构代码某。负责人廖某。被执行人王某,女,1971年4月2日出生,住四川省西充县,身份证号码某。被执行人任某,男,1963年4月13日出生,住四川省盐亭县,身份证号码某。关于申请执行人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某支行与被执行人王某、任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深圳仲裁委员会(2014)深仲裁字第某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9月1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令》。2014年10月11日,本院查封被执行人王某、任某名下位于香缤广场1栋香缤阁某的房产(房地产证号某)各50%的产权。2014年11月17日,被执行人任芝元主动向本院执行款专用账户汇付了人民币10万元。2015年5月25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结案暨解封申请书》,称被执行人已向其一次性偿还欠款本息,其债权已得到全部清偿,申请本院对本案予以结案。2015年5月29日,根据被执行人任某的申请,本院已将执行款人民币10万元退回其指定账户。本院认为,深圳仲裁委员会(2014)深仲裁字第某号裁决书确定的内容已经全部执行完毕,申请执行人基于执行依据的权利全部得到了实现。申请执行费人民币5960.96元已由被执行人交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深圳仲裁委员会(2014)深仲裁字第某号裁决书执行完毕,本案予以结案。二、解除对被执行人王某、任某名下位于香缤广场1栋香缤阁某的房产(房地产证号某)各50%的产权的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鹏程代理审判员 白田甜代理审判员 杜佳鑫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邓小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