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民初字第27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15
案件名称
王明合与张长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明合,张长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民初字第2739号原告王明合,居民。委托代理人焦淑玲(特别授权),山东祥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雷桂芝(特别授权。被告张长海,农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宁市高新区裕林大厦B座。负责人李庆廷,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涂谊铭(特别授权),该单位职工。委托代理人李弟(特别授权),该单位职工。原告王明合与被告张长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明合的委托代理人焦淑玲、雷桂芝,被告张长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涂谊铭、李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明合诉称,2014年12月7日18时30分许,张长垒驾驶鲁H×××××轻型普通货车沿吉祥路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对行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轿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事发后,张长垒弃车逃逸。嘉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张长垒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明合无责任。张长垒驾驶的鲁H×××××轻型普通货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祥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费用30000元,诉讼期间变更为124879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被告张长海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与责任认定无异议。张长垒是我雇佣的司机,我同意在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外依法赔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辩称,在依法核实保单的真实性、有效性及驾驶证、行车证真实性、有效性的情况下,并在查清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原因、损失程度后,被告将决定是否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并依法计算赔付数额。根据交强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的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鉴定费用及其他间接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7日18时30分许,张长垒驾驶被告张长海的鲁H×××××轻型普通货车沿吉祥路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对行的原告王明合驾驶的电动轿车相撞,致原告王明合受伤。事发后,张长垒弃车逃逸。原告王明合被送往嘉祥县人民医院,被诊断为多发肋骨骨折、膝关节积液等伤情,住院39天,支付医疗费17133元。其中,被告张长海为原告垫付3000元医疗费。经本院委托,2015年4月1日,济宁祥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王明合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伤害作出鉴定意见:原告王明合构成10级伤残。支付鉴定费1300元。嘉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张长垒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明合无责任。原告支付电动轿车清障施救费282元。2014年12月26日,经济宁伟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王明合驾驶的电动轿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价格评估为13710元。支付评估费800元。另查明,张长垒驾驶的鲁H×××××轻型普通货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祥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又查明,原告王明合于90年代就在嘉祥县城萌山商场南迎凤路南段武城路天一商场附近做煤炭生意,于1999年购买崔宝全的住宅一处,2001年因在该宅基地上违法建房被嘉祥县城乡建设委员会责令停建。后建起北屋两层楼12间,门市5间��南屋4间。原告及其妻子、儿子在该处居住多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经过和原被告双方责任;嘉祥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病历、门诊检查报告单、诊断证明,证明原告的伤情和住院治疗情况及需要护理的情况;嘉祥县人民医院住院发票和费用清单两份,证明原告住院花费和用药情况;嘉祥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和需要增加营养和护理的情况;嘉祥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出院后复查的情况;嘉祥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发票两份,证明原告检查、复查支付的医疗费;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发票四份,证明原告的检查费用;原告所有的时风观光电动轿车施救费,证明因事故造成原告支付的施救费用;济宁伟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意见书一份,证明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车损13710元;评估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支付评估费800元;1999年9月15日原告购买嘉祥县南关宅基地契约、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嘉祥县城乡建设委员会在2001年对原告王明合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的通知书、嘉祥县南关居委证明、嘉祥县南关居委集资款收据、原告王明合在南关居住交纳电费收据12张、供电公司的电费台账两张及本院调查李保金、胡爱芹的调查笔录、勘验笔录,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原告王明合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济宁祥诚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十级伤残,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鉴定费损失1300元。上述证据,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嘉祥县交警大队认定张长垒观察路面情况不周和逆向行驶的违法行为是造成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明合不承担事故责任。双方当事���对该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赔偿,合理部分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每天100元计算误工费,证据不够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可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即每天80.06元计算。其护理费,可按照当地护工工资标准每天50元计算,其护理人数,根据原告的伤情,应认定为1人护理。因原告是在县内住院,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均应按每天20元计算。其交通费可酌情认定300元。原告要求停车费,因未提供正规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17133元;误工费:80.06元∕天×113天=8750.72元;护理费:50元∕天×39天=1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39天=780元;营养费:78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58444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车损:13710元;车辆施救费:282元;评估费:800元。以上共计105129.72元。被告中国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明合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8750.72元;护理费185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584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车损:2000元。以上共计82344.72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车损、施救费、评估费105129.72元-82344.72元=2278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质证时辩称,张长垒在事故发生后弃车离开现场,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机动车保险条款及交强险条例条款相关规定,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故我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赔偿范围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此认为,驾驶员张长垒系弃车离开现场,并没有对事故现场造成破坏,交警部门准确认定了事故双方的责任,并没有加重保险公司的负担,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范额内依法对原告进行赔偿。本院认为,原告的该辩解符合事实与合同约定,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保险公司的上述辩称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张长海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3000元,原告应当返还。经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明合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共计82344.72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明合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车损、施救费、评估费共计22785元。上述一、二项赔偿款汇至嘉祥县人民法院在嘉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账户内,账号:9080108100142050003892。三、原告王明合在领取上述保险公司的赔偿款时返还被告张长海垫付款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98元,保全费170元,共计2968元,由被告张长海负担2440元,由原告王明合负担5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祺人民陪审员 李永葆人民陪审员 韩 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夏丽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