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香法民一初字第7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温庆国与甘连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庆国,甘连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香法民一初字第707号原告温庆国,男,汉族,住珠海市香洲区。身份证号码:×××1015。委托代理人黄伟珍,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珠海市香洲区。身份证号码:×××0021。系原告温庆国妻子。被告甘连芬,女,汉族,住珠海市。身份证号码:×××0440。原告温庆国诉被告甘连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庆国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伟珍、被告甘连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庆国诉称,被告于2012年7月5日第一次向我借款6万元,考虑双方是朋友,数目不大,并说明一个月后归还,就借给了她。2个月后,她要求继续借款,并支付利息,叫我不用催她还。我觉得有利息收,就借下去。直至2013年12月10日,她再向我借10万元,周转快的话15天可还,如不能按时还,也会算利息,她一直很有信用,我相信她,又借了10万元。2个月后,2014年2月17日,她再向我借钱,我表示已无钱可借,已欠我16万元了,不打算再借,就催促她还本金。她说已将家里的车抵押给银行贷款,钱很快贷下来,现在手头紧,无论如何要帮她渡过难关,等钱贷下来可以全部一齐还清。在她几番哀求下,我只能向妻子借5万元,但要保证10日后贷款下来即刻全部还清,她马上答应写下借条。至此,我共计借给她21万元。2014年3月份,她开始欠息,我不断催促,她于3、4、5月内支付了一次1万元、一次2万元以应付我不要催债。6、7月开始,她电话经常关机或者不接电话,处于逃避状态。2014年9月26日至2015年3月10日期间,我只好让妻子持续发短信催讨。无奈,只好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甘连芬归还借款本金21万元;2.被告甘连芬支付利息,以21万元本金,从2014年3月17日起按银行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温庆国对其诉称提供以下证据:1.2012年7月5日《借据》;2.2013年12月10日《借条》;3.2014年2月17日《借条》;4.2014年2月17日银行取款手机短信信息照片;5.原告妻子向原告发送的商量还给证人钱的手机短信照片;6.证人证言。被告甘连芬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所有款项不是借款,是赌球欠下的赌注,而且已经向原告支付了超过借条金额的利息。2013年6月8日向原告拿了第一笔10万元,已经支付了14万元利息;2013年12月10日第二笔本金10万元,给了八期的利息96,000元;2014年2月17日第三笔本金5万元,已经支付了3万元利息;第四笔本金3万元,已支付利息66,000元,这一笔原告没有起诉。不同意还款。被告甘连芬对其辩称提供以下证据:1.向温庆祥借款借条;2.原告书写的“计收利息清单”;3.银行对账单。证人李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温庆国的妻子黄伟珍以原告温庆国的朋友急需用钱为由向其借款,在2013年12月10日将10万元交给了黄伟珍。经审理查明,原告温庆国提供三份借条证明被告甘连芬向其借款21万元。2012年7月5日借条内容为“本人甘连芬借温庆国人民币陆万元正,一个月还。借款人甘连芬,日期2012年7月5日”。2013年12月10日借条内容为“本人甘连芬借温庆国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5天还。身份证44…,借款人甘连芬,2013年12月10日”。2014年2月17日借条内容为“本人甘连芬借温庆国伍万元正,十日归还。身份证44…,借款人甘连芬,2014年2月17日”。原告温庆国称于2012年7月5日、2013年12月10日、2014年2月17日向被告甘连芬现金交付了借款,被告甘连芬已还款3万元。被告甘连芬认可三张借条均是自己出具,但称没有收到2012年7月5日的6万元,2013年12月10日只收到4万多元,2014年2月17日只收到2万多元,三张借条是应原告温庆国的要求书写的,以便原告温庆国向赌球的上家交差和收取利息。另查明,2014年3月17日银行六个月至一年短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年息6%。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温庆国主张被告甘连芬向其借款21万元,提供了被告甘连芬书写的借条为证,被告甘连芬已承认收到其中的部分款项,原告温庆国已完成对借贷关系的举证责任。被告甘连芬辩称本案为赌球欠下的赌注,并且支付的利息已经超过借条金额,本院曾经建议她向公安机关反映赌球问题,但被告甘连芬未采纳本院的建议。被告甘连芬为自己的主张,提供三份证据,其中向温某某借款的借条与本案原告温庆国无关。从“计收利息清单”(原告温庆国称该证据为还款计划)的文字看,除有“欠5月8日…3期已付2万元、余-1万,欠4.25、5.10…6期7.2万,欠5万10天一期、4.17、4.27…欠10期5万”等时间、金额的字外,没有书写其他的字,无法做出记载的内容就是利息的判断。银行对账单只有存取款记录,没有显示哪些是与原告温庆国有关联,也不能判断出被告甘连芬已向原告温庆国支付了钱款。该两份证据都不能支持被告甘连芬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被告甘连芬的抗辩意见没有充足的证据证明,不予采纳。经对比原、被告证据的证明力,被告甘连芬的证据不能反驳原告温庆国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的规定,确认原告温庆国提供的三张借条具有证明力,对原告温庆国主张借款21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甘连芬在借条中写明了还款期限,到期后未还清借款,有失诚信,原告温庆国要求还款理由充足,予以支持。被告甘连芬已归还的3万元应当扣减。借条中没有写明借款利息,但双方均认可有利息约定,原告温庆国要求从2014年3月17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甘连芬向原告温庆国偿还借款180,000元,并支付从2014年3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18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00元,由原告温庆国负担550元,由被告甘连芬负担4,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魏斌审 判 员 邓云静人民陪审员 王建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谢彩霞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有异议并提出反驳证据,对方当事人对反驳证据认可的,可以确认反驳证据的证明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