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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沂南商初字第5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沂南农行与徐从玉、彭吉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南县支行,徐从玉,彭吉华,石运友,彭吉云,彭传林,鞠桂芹,彭传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沂南商初字第59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南县支行。法定代表人:孟庆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崔振宝,该行职工。被告:徐从玉,男,1978年出生,汉族,住沂南县。被告:彭吉华,女,1979年出生,汉族,住沂南县。被告:石运友,男,1978年出生,汉族,住沂南县。被告:彭吉云,女,1978年出生,汉族,住沂南县。被告:彭传林,男,1966年出生,汉族,住沂南县。被告:鞠桂芹,女,1972年出生,汉族,住沂南县。被告:彭传利,男,1960年出生,汉族,住沂南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南县支行诉被告徐从玉、彭吉华、石运友、彭吉云、彭传林、鞠桂芹、彭传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崔振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鞠桂芹、彭传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从玉、彭吉华、石运友、彭吉云、彭传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南县支行诉称:2012年6月12日,原告与被告徐从玉、石运友、彭传林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办理了三户联保借款各5万元,期限2年可循环,到期日为2014年6月11日,借款用途养猪、养鸭。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徐从玉、彭传林、石运友一直拒不归还原告贷款及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徐从玉、彭吉华、石运友、彭吉云、彭传林、鞠桂芹立即归还贷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被告徐从玉、彭传林、石运友、彭传利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鞠桂芹辩称:被告徐从玉、石运友、彭传林三户采取家庭联保的方式向原告贷款5万元的事实属实,2014年6月11日贷款到期,但我现在无钱还款。被告彭传利辩称:我给被告徐从玉、石运友、彭传林三户三笔贷款15万元提供担保属实,但现在无钱还款。被告徐从玉、彭吉华、石运友、彭吉云、彭传林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2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南县支行与被告徐从玉、石运友、彭传林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南县支行借给被告徐从玉、石运友、彭传林各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6月12日至2014年6月11日,采取按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方式还款,借款利率为按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确定。该三笔借款由被告徐从玉、石运友、彭传林相互担保,被告彭传利为三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被告徐从玉、石运友、彭传林三户依据借款合同分别从原告方取得借款5万元。借款合同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付息义务。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徐从玉、彭吉华、彭传林、鞠桂芹、石运友、彭吉云归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被告徐从玉、彭传林、石运友、彭传利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被告徐从玉与被告彭吉华、被告石运友与被告彭吉云、被告彭传林与被告鞠桂芹均为夫妻关系。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庭审调查及当事人认可的事实、原告举证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等材料所认定,其有关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徐从玉、石运友、彭传林在该三笔借款到期后,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其行为违反合同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徐从玉、石运友、彭传林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从玉、石运友、彭传林分别向原告借款并相互担保,应当承担还款和相互担保责任。被告徐从玉与被告彭吉华、被告石运友与被告彭吉云、被告彭传林与被告鞠桂芹虽均为夫妻关系,但被告彭吉华、彭吉云、鞠桂芹既不是借款人,也不是担保人,所以原告要求被告彭吉华、彭吉云、鞠桂芹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彭传利作为三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15万元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各借款人追偿。被告徐从玉、彭吉华、石运友、彭吉云、彭传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就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及金融秩序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从玉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南县支行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6月12日起按照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被告履行还款之日止)。二、被告石运友、彭传林、彭传利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石运友、彭传林、彭传利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持本判决书向被告徐从玉追偿。三、被告石运友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南县支行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6月12日起按照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被告履行还款之日止)。四、被告徐从玉、彭传林、彭传利对本判决第三项确定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徐从玉、彭传林、彭传利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持本判决书向被告石运友追偿。五、被告彭传林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南县支行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6月12日起按照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被告履行还款之日止)。六、被告徐从玉、石运友、彭传利对本判决第五项确定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徐从玉、石运友、彭传利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持本判决书向被告彭传林追偿。上述给付数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徐从玉、石运友、彭传林、彭传利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臧庆军审 判 员  姜召庆人民陪审员  高会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西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