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民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衢州鼎邦钢桶机械模具厂与余建良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衢州鼎邦钢桶机械模具厂,余建良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民初字第118号原告:衢州鼎邦钢桶机械模具厂。负责人:朱建邦。委托代理人:吴勋波,浙江泓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亮。被告:余建良。委托代理人:杨碧引,浙江东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衢州鼎邦钢桶机械模具厂与被告余建良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正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8日、5月1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衢州鼎邦钢桶机械模具厂的委托代理人吴勋波、马亮,被告余建良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碧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衢州鼎邦钢桶机械模具厂起诉称,原、被告因劳动争议仲裁一案,2015年2月16日经衢州市衢江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由原告给付被告工伤赔偿费用及经济补偿金共计53268.18元(包括停工留薪期间待遇9368.9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837.68元以及经济补偿金29061.60元)。原告认为该裁决在停工留薪期间待遇及经济补偿金两方面存在错误:关于停工留薪期间的待遇问题,被告在原告处实行计件工资制,停工留薪期间内的工资水平应当按照其缴纳社会保险的基数标准即1968元/月计付;关于经济补偿金的问题,首先,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并未解除,现被告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对经济补偿金的要求理应不予支持,其次,原告从未拖欠被告的劳动报酬,第三,原告并未无故停发被告停工留薪期间待遇,一方面已约定了具体商谈、处理时间,另一方面双方在具体的支付标准上存在差异,第四,衢州市衢江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适用法律有误,被告的停工留薪期间待遇不属于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及《浙江省企业工资支付管理办法》中规定的工资。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原告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间待遇4920元;2、判决原告无需给付被告经济补偿金29061.6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余建良辩称,1、停工留薪期间待遇标准应按被告发生工伤前的月平均工资计算,2、停工留薪期间待遇属于工资的组成部分,原告未支付停工留薪期间待遇,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衢州鼎邦钢桶机械模具厂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被告2013年5月至2014年4月人员缴费明细查询复印件一份,证明缴费基数情况;2、仲裁裁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案纠纷已经经过劳动仲裁的事实。被告余建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余建良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认定工伤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因工作原因受伤,被依法认定为工伤的事实;2、工伤申请书、劳动能力鉴定表、衢市劳鉴【2014】5号鉴定结论通知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14年5月31日因工作原因发生工伤事故、被告自2007年5月起到原告处工作至今、被告所受损伤经劳动能力鉴定为工伤九级的事实;3、2015年2月15日打印的中国农业银行对账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发生工伤前原告原工资标准、原告2014年6-8月未向被告发放停工留薪期间工资、2014年12月13日实发被告工伤补助14116.68元的事实;4、人员缴费明细查询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自2011年7月开始为被告交纳社保、由原告代扣被告本人应交纳大病、基本医疗、企业养老费的事实;5、陪护证明复印件一份,休息证明复印件两份,证明被告因工伤住院期限需人护理、出院后建议休息两个月的事实;6、衢州市工伤保险医疗费用申报结算表、衢州市职工工伤保险一次性支付待遇审批核定表原件各一份,证明社保机构应付给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共计24116.68元,与证据3结合,证明原告扣留了社保机构付给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10000元的事实。原告衢州鼎邦钢桶机械模具厂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中的工伤申请书,认为是被告的陈述,原告不清楚,对劳动能力鉴定表形式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内容系被告填写,具有主观随意性,真实性难以确认,对鉴定结论形式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伤残认定结果有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反映真实的工资情况;对证据4没有异议;对证据5中的陪护证明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未主张陪护费用,与本案无关,对休息证明没有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对原告的证据,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的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的证据2中鉴定结论,被告对形式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结果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鉴定结论予以确认。对证据2中的工伤申请书及劳动能力鉴定表,被告虽有异议,但证据间相互印证,且鉴定表的所在单位意见为“情况属实”并加盖有原告的公章,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予以确认;对被告的证据3,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的证据4,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的证据5,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的证据6,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07年5月,被告到原告处从事钻工工作,双方一直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自2011年7月起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15年1月。2014年5月31日,被告在钻孔作业过程中,不慎被铁板压伤右足。2014年8月11日,被告所受伤被认定为工伤,同年10月24日经鉴定为9级伤残。同时查明,被告住院及医院建议休息的时间为2个月零14天,期间,原告未向其支付停工留薪期间待遇。2014年8月中旬,被告继续到原告处上班至2015年1月6日。被告认为原告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不及时交纳社会保险费及无故拖欠停工留薪期间待遇,向衢州市衢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要求裁决原告给付被告双倍工资22000元,停工留薪期间待遇9840元,赔偿金246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837.68元,经济补偿金31488元,并为被告补缴入职至2011年6月及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为被告开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衢州市衢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2月16日作出裁决,裁决原告给付被告停工留薪期间待遇9368.9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837.68元、经济补偿金29061.6元,双方于2015年1月7日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于2015年3月1日前为被告开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驳回被告其他仲裁请求,并于当日将裁决书送达双方当事人。2015年3月2日,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如前。另查明,原告通过现金方式向被告发放工资至2013年12月,2014年起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发放工资。被告2014年1月至4月的工资分别为2006.00元、4479.00元、4530.00元、3478.00元,即受伤前的平均工资为3623.25元。被告2014年5月的工资为5190.00元,2014年8月至12月的工资为2974.00元(半个月工资)、4550.00元、3425.00元、2985.00元、3715.00元,即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前的平均工资为3929.68元。本院认为,劳动者在因工受伤致残时,有依法获得工伤赔偿的权利。被告自2007年5月进入原告单位工作,在原告处领取工资,服从原告管理,双方之间已经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被告作为原告单位员工,其因工致残后有权要求原告给付停工留薪期间待遇、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原告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没有异议,对停工留薪期间待遇的计算标准提出异议,认为应当按照被告社会保险费月缴费基数1968元/月标准计付,但该抗辩理由与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的法律规定相悖,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虽提出被告工资中包含了加班费,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庭审中,原告陈述2014年1月之前的通过现金方式发放工资的凭证已遗失,故本院将2014年1月起的工资作为计算平均工资的基数。原告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实行计件工资制,本案停工留薪期间待遇不属于工资,本院认为,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关于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的规定,其主要意思并非原告认为的计件工资制下员工工伤期间的待遇不属于工资的组成部分,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未无故停发被告停工留薪期间待遇,该主张与事实不符,原告无正当理由未及时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间的待遇,属于《劳动合同法》中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衢州市衢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赔偿项目、标准,对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衢州鼎邦钢桶机械模具厂的诉讼请求;二、原告衢州鼎邦钢桶机械模具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余建良工伤赔偿费用及经济补偿金共计55333.25元(其中停工留薪期间待遇2个月零14天×3623.25元/月=9058.1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709.42元/月×4个月=14837.68元,经济补偿金3929.68元/月×8个月=31437.44元);三、原告衢州鼎邦钢桶机械模具厂与被告余建良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1月7日解除,原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衢州鼎邦钢桶机械模具厂负担(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 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余晓慧申请执行期限二年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五十条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用人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在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用人单位对已经解除或者终止的劳动合同的文本,至少保存二年备查。二、《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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