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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舟普商初字第3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沈正君与张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正君,张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舟普商初字第378号原告沈正君。被告张莹。原告沈正君诉被告张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袁承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正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正君诉称,2014年12月5日,被告张莹称经济紧张,无法归还信用卡欠款,要求原告帮忙归还。原告代其归还84800元欠款,被告张莹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4天,未约定借款利率。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还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84800元。原告沈正君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由被告张莹署名的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沈正君与被告张莹之间的借贷关系。被告张莹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对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沈正君与被告张莹的借款关系有借条等证据为凭且被告张莹未提出异议,应予认定。被告张莹应按约定及时归还原告借款。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沈正君借款84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0元,减半收取960元,由被告张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920元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至浙江省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业银行南珍支行,帐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袁承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齐培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