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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宣民初字第12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宣威市思源饲料有限公司与宣威市宣泰火腿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审

当事人

宣威市思源饲料有限公司,宣威市宣泰火腿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民初字第1277号原告宣威市思源饲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浦彩琼,经理。(未出庭)委托代理人朱勋怀,云南乐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宣威市宣泰火腿有限公司。(缺席)法定代表人张国生,经理。原告宣威市思源饲料有限公司诉被告宣威市宣泰火腿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勋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宣威市宣泰火腿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宣威市思源饲料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9月28日被告的饲养基地向原告购买饲料364包7280公斤,价值48284元,约定次月27日一次性付款,如果逾期支付,自愿承担自欠款之日起每日的违约金50元,直到欠款付清之日止。2014年11月11日被告又从原告处购买376包7520公斤饲料,价值51340元,约定次月11日一次性付款,如果逾期支付,自愿承担自欠款之日起每日的违约金50元,直到欠款付清之日止。时至今日,被告一直没有履行还款义务,累计欠饲料款99624元,违约金17300元,合计116942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诉至人民法院,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16942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自2015年4月11日起至义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每天的违约金1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被告宣威市宣泰火腿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一份,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欠条2份,证实:1、原、被告之间买卖事实的存在;2、被告于2014年9月28日和同年11月11日两次向原告购买饲料,累计欠款99624元;3、双方每次都约定了还款期限,如果逾期不还,被告承担自每次欠款之日起,每天的违约金50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宣威市思源饲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宣威市宣泰火腿有限公司之间存在饲料买卖关系。2014年9月28日,被告宣威市宣泰火腿有限公司在内容为:“今欠到宣威市思源饲料有限公司饲料款大写肆万捌仟贰佰捌拾��元,(小写48284.00元),饲料364包,7280公斤。并定于2014年10月27日前一次性付清,逾期支付,自愿承担自欠款之日起每日50元的违约金至付清之日止的损失。此据欠款人:宣威市宣泰火腿有限公司种养殖基地住址:施存得电话:2014年9月28日”的欠条上签名盖章后该欠条交由原告收执。同年11月11日,被告宣威市宣泰火腿有限公司在内容为:“今欠到宣威市思源饲料有限公司饲料款大写伍万壹仟叁佰肆拾元,(小写51340.00元),饲料376包,7520公斤。并定于2014年12月11日前一次性付清,逾期支付,自愿承担自欠款之日起每日50元的违约金至付清之日止的损失。此据欠款人:宣威市宣泰火腿有限公司种养殖基地(施存得)住址:电话:2014年11月11日”的欠条上签名盖章后该欠条交由原告收执。之后,被告未给付该款,为此,2015年4月10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宣威市宣��火腿有限公司给付该款。同年同月14日,原告申请本院对被告的XX号桑塔纳轿车、XX号丰田车进行保全,并提供房屋所有权人为杨粉莲的房屋作担保。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以(2015)宣民三保字第1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对被申请人宣威市宣泰火腿有限公司的XX号桑塔纳轿车、XX号丰田车进行保全,保全期间不得处分该车辆。二、对宣威市思源饲料有限公司提供的杨粉莲所有的坐落于宣威市小南门街XX号房屋一套(房产证号:宣房权证市区字第**号)予以保全,保全期间不得处分该房产。原告缴纳保全费人民币1120元。审理中,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坚持其诉请。本院认为,被告宣威市宣泰火腿有限公司购买原告饲料下欠原告宣威市思源饲料有限公司饲料款99624元,有原告提交的被告签名并加盖公章的欠条予以证实,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该款项的主张成立,���院予以支持。关于双方在欠条中约定,若逾期支付,被告自愿承担自欠款之日起每日50元的违约金至付清之日止的损失问题,本案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为被告未付款造成资金占用的利息损失,比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本案原告按欠条中约定主张的违约金支付其损失超出了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本院认为过高,应根据本地实际作适当调整,以月利率2%为宜。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视为放弃质证权和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项、(七)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宣威市宣泰火腿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宣威市思源饲料有限公司下欠饲料款99624元。二、由被告宣威市宣泰火腿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本金为48284元自2014年10月27日起和本金为51340元自2014年12月11日起的利息损失,按月利率2%计算至该两笔款项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39元和保全费1120元,由被告宣威市宣泰火腿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浦立仁人民陪审员  舒娅琳人民陪审员  宁显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周丽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