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建刑初字第2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吴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建刑初字第26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2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5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建德市看守所。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检察院以建检公诉刑诉(2015)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0年12月15日凌晨,被告人吴某伙同胡金卫、吴金良(均已判刑)撬门进入本市寿昌镇山峰村沿山脚自然村18号顾某家中,欲实施盗窃时被发现遂逃离现场,未窃得财物。2、2010年12月18日凌晨,被告人吴某伙同胡金卫到本市寿昌镇陈家村104号,采用钥匙开门方式进入徐某家,窃得卧室衣柜上背包内的现金人民币8000余元,诺基亚手机、佳能数码相机及E路通导航仪各一部、羽绒服两件等物。后被告人吴某分得赃款人民币3000元。经鉴定,被盗手机、数码相机共计价值人民币650元。3、2010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吴某伙同吴金良、胡金卫撬卷帘门进入本市洋溪街道洋溪社区友谊村幽洪洪坑171-1号洪某家中,从摩托车后备箱内窃得香烟若干包。4、2010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吴某伙同吴金良、胡金卫爬阳台进入本市洋溪街道洋溪社区合坑6号谢某家中,窃得皮带一条、鞋子两双。综上,被告人吴某伙同他人盗窃作案四次,窃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8650余元。案发后,被告人吴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胡金卫已退赔被害人徐某人民币1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收条,被害人谢某、洪某、顾某、钱某、徐某的陈述,同案犯吴金良、胡金卫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吴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具有夜间入户情节,酌情从重处罚;被害人经济损失已获得赔偿,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2016年1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方 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周雯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