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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民初字第80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郝国栋与顺义区杨镇地区沙岭村村民委员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国栋,顺义区杨镇地区沙岭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民初字第8074号原告郝国栋,男,1949年11月13日出生。被告顺义区杨镇地区沙岭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顺义区杨镇地区沙岭村,组织机构代码A0286282-X。法定代表人杨振生,该村村委会主任。原告郝国栋诉被告顺义区杨镇地区沙岭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沙岭村委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涂长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国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沙岭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国栋诉称:1980年6月22日,原告郝国栋在集体麦收时从车上摔下致伤。1984年8月9日,原告郝国栋与沙岭大队第二生产队签订协议,由其每月给付原告郝国栋工伤辅助费30元。后因增加辅助费事宜,原告郝国栋分别于2007年和2013年两次诉至法院,经法院判决提高了补偿数额。原告郝国栋还曾于2014年诉至法院,要求提高辅助费给付标准,法院作出(2014)顺民初字第8296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原告郝国栋的诉讼请求。原告郝国栋认为,随着经济发展和物价上涨,农村居民生活水平已经提高到每年20000元,原来判决确定的辅助费给付标准510元已经无法保障原告郝国栋的正常生活需要。为维护原告郝国栋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沙岭村委会自2015年1月1日起,每月增加工伤辅助费至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沙岭村委会负担。被告沙岭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既未参加庭审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郝国栋系沙岭村村民,1980年6月22日,原告郝国栋在集体麦收中跟汽车装卸小麦,从车上摔下受伤。1984年8月14日,原告郝国栋与当时的沙岭大队第二生产队签订协议书,约定:1.由第二生产队付给原告郝国栋工伤辅助费每月三十元整,年终一次付清,自1984年8月15日开始,同时生产队不再安排原告郝国栋的劳动。2.每季度去医院复诊一次,依最后诊断结果对上述辅助费另行研究决定。后沙岭大队第二生产队被撤销,逐渐变更为现在的沙岭村委会。2007年,原告郝国栋以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为由将被告沙岭村委会诉至本院(该案案号为(2007)顺民初字第5766号),要求被告沙岭村委会给付原告郝国栋伤残赔偿金120560元;被告沙岭村委会对原告郝国栋提高工伤辅助费;被告沙岭村委会对原告郝国栋继续支付检查治疗费。2007年12月4日,本院作出(2007)顺民初字第5766号民事判决,判决结果如下:一、被告顺义区杨镇地区沙岭村村民委员会继续按照双方于一九八四年八月十四日所达成的协议书内容履行,该协议书中约定的给付原告郝国栋每月辅助费数额提高为三百一十元,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履行;二、驳回原告郝国栋其他诉讼请求。后郝国栋不服(2007)顺民初字第5766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2008年5月22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二中民终字第01282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原告郝国栋再次将被告沙岭村委会诉至本院,(该案案号为(2013)顺民初字第15149号),要求被告沙岭村委会每月给付原告郝国栋伤残辅助费580元,本院经审理后于2013年12月6日作出(2013)顺民初字第15149号民事判决,判决结果如下:一、被告顺义区杨镇地区沙岭村村民委员会继续按照双方于一九八四年八月十四日所达成的协议书内容履行,该协议书中约定的给付原告郝国栋每月辅助费数额提高为五百一十元,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履行;二、驳回原告郝国栋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郝国栋与被告沙岭村委会未就(2013)顺民初字第15149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2014年5月21日,原告郝国栋曾将被告沙岭村委会诉至本院(该案案号为(2014)顺民初字第8296号),要求被告沙岭村委会自2014年1月1日起每月增加工伤辅助费至650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对于该案涉及的纠纷,本院经审理后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郝国栋与被告沙岭村委会之间基于历史原因,在当时计划经济时期劳动生产制度下,形成了特殊的生产关系。在2013年12月6日,本院已经做出判决,提高了原告郝国栋的工伤辅助金数额,现原告郝国栋并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存在短期内再次要求增加工伤辅助金的正当事由。就庭审中,原告郝国栋要求以最低生活保障金作为其增加工伤辅助金的标准亦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2014)顺民初字第8296号民事判决,判决结果如下:驳回原告郝国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原告郝国栋负担(已交纳)。原告郝国栋未就(2014)顺民初字第8296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原告郝国栋与被告沙岭村委会按照前述(2007)顺民初字第5766号民事判决和(2013)顺民初字第15149号民事判决实际履行的情况如下:(1)按照(2007)顺民初字第5766号民事判决实际履行至(2013)顺民初字第15149号民事判决生效之日;(2)按照(2013)顺民初字第15149号民事判决实际履行至2014年12月31日。上述事实,有(2007)顺民初字第5766号民事判决书、(2008)二中民终字第01282号民事判决书、(2013)顺民初字第15149号民事判决书、(2014)顺民初字第8296号民事判决书、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之依据。本院认为:原告郝国栋与被告沙岭村委会之间基于历史原因,在当时计划经济时期劳动生产制度下,形成了特殊的生产关系。鉴于现在的生活水平及消费水平的实际变化,按照被告沙岭村委会之前给付原告郝国栋的辅助金数额确已过低,原告郝国栋要求增加辅助费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就增加辅助费的具体金额与起始期限,由本院参考地区及当事人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综上所述,判决如下:一、自二○一五年六月一日起,被告顺义区杨镇地区沙岭村村民委员会继续按照双方于一九八四年八月十四日所达成的协议书内容履行,该协议书中约定的给付原告郝国栋每月辅助费数额提高为七百元;二、驳回原告郝国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被告顺义区杨镇地区沙岭村村民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涂长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 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