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至执字第15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蒲定聪与张运喜、邓艳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乐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蒲定聪,张运喜,邓艳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乐至执字第157-2号申请执行人蒲定聪,男,生于1965年9月17日,汉族,四川省射洪县人,居民。委托代理人杨刚,男,生于1975年4月4日,汉族,四川省内江市人,居民。被执行人张运喜,男,生于1981年12月29日,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村民。被执行人邓艳梅,女,生于1980年2月29日,汉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人,村民。蒲定聪与张运喜、邓艳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作出的(2015)乐至民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二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15年3月5日,权利人蒲定聪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二被执行人给付借款288614.79元及利息。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负责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二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责令其在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1日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后,二被执行人仍未履行。经本院调查,被执行人张运喜有大众牌小型轿车一辆。2015年3月26日,本院依法裁定对该车予以扣押,但张运喜称该车早已抵押给他人,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张运喜未将该车交至本院。该车以及张运喜所有的位于成都市成华区的住房一套、邓艳梅位于乐至县天池镇住房一套(该房产已在乐至县房地产管理局备案但未办证;预测建筑面积119.63㎡),已被本院另案【(2015)乐至民保字第3号】依法查封。除上述财产外,二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后,其表示现正在与二被执行人协商处理,暂不处置二被执行人的上述财产,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因二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依法决定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现被执行人张运喜、邓艳梅仍欠申请执行人蒲定聪借款288614.79元及利息。本院认为,二被执行人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暂不要求处理,现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乐至执字第157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不按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谭开幕审判员 邓永伟审判员 付建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雷 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