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本县民初字第01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8-01-04
案件名称
武佩国与李国鹏、赵文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佩国,李国鹏,赵文有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本县民初字第01124号原告:武佩国,男,1956年8月10生,满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系农民,现住本溪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张永利,系本溪满族自治县南甸子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国鹏,男,1974年10月11日生,满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系农民,现住本溪满族自治县。被告:赵文有,男,1960年11月27日生,满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系农民,现住本溪满族自治县。原告武佩国诉被告李国鹏、赵文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世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佩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永利、被告李国鹏、赵文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佩国诉称:2013年6月,被告李国鹏、赵文有雇我到沈阳桃仙镇修路肩,共干了9天活,除给付部分劳务费外,尚欠2450元未付,我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连带给付劳务费2450元,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连带负担。被告李国鹏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我和被告赵文友系朋友关系,去沈阳桃仙镇修路肩这个活是我的一个朋友给联系的,我和赵文友合伙干的,因为当时我在本溪还有其他工程要干,我向赵文有说明了情况,让他找几个人施工,并告诉他去掉工人劳务费后剩下的钱我们平分。于是赵文有找原告等人施工,后我从包工老板处结算回部分工程款,给工人发了部分劳务费,剩下的钱我和赵文友分了(我分4000元,赵文有分4600元),还有点尾账(大约2500元)没结,我问赵文有:这个活还干不干了,如果干的话这点尾账等干完后一块结。当时赵文有说干,后来他又说不干了,我们就都回来了,第二天赵文有自己找几个人去干了这个活,包工老板称尾款已经被赵文有结算走了,故原告所诉请的劳务费,应由被告赵文友给付,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赵文友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我与被告李国鹏合伙干修路肩这个活也属实;关于李国鹏所说我俩分钱的事有,但数额不对,实际上我分4200元,李国鹏分4000元;关于欠原告2450元劳务费的事,是发生在我和李国鹏分钱之前;关于李国鹏说还有2000多元尾款未结也属实,但我从来没有在包工老板处领取这笔钱;原告确实是我找来干活的,我同意原告起诉,但是所欠劳务费2450元不应该由我出,因为工程款都是由李国鹏从包工老板处领取的。另在沈阳桃仙镇修路肩的大部分时间都是我在那领工,而李国鹏没在工地呆几天,他主要是忙本溪那边的事,所以我不同意给付原告此款。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国鹏、赵文有系朋友关系。2013年6月,被告李国鹏通过其朋友联系到沈阳桃仙镇修路肩的工程,并同被告赵文有合伙做,于是被告赵文有找到原告武佩国等人前去施工,原告共干了9天活,二被告除给付原告部分劳务费外,尚欠2450元未付,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连带给付劳务费2450元,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连带负担。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被告赵文友陈述笔录一份及本案的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李国鹏、赵文有合伙在沈阳桃仙镇承包修路肩工程并雇佣原告出劳务,对所欠原告劳务费2450元应连带给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国鹏、赵文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连带给付原告武佩国劳务费二千四百五十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元,收取二十五元,由被告李国鹏、赵文有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世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小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