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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南法刑初字第3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黄某琪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琪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全文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汕南法刑初字第323号公诉机关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琪,男,1990年8月26日出生于广东省惠来县,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潮阳区看守所。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汕潮南检刑诉(2015)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琪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2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厚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6日13时许,被告人黄某琪窜入潮南区陈店镇溪口村新厝尾东九巷7号被害人陈某标的住宅中准备盗窃时,被正在屋内休息的被害人陈某标发现并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陈店派出所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说明,发案现场拍照,广东省惠来县公安局览表边防派出所户籍证明和被害人陈某标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公民的财产权利,己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琪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黄某琪的盗窃行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以及自愿认罪等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请对被告人黄某琪判处拘役三个月至五个月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琪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2015年8月25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许统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奕生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