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威高民初字第1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孟广芹、孟秀娟、孟广英、孟广静与毕明清、张宏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广芹,孟秀娟,孟广英,孟广静,毕明清,张宏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威高民初字第1158号原告:孟广芹,女,汉族,1964年10月1日出生,住山东省东平县。原告:孟秀娟,女,汉族,1971年7月3日出生,,住山东省东平县。原告:孟广英,女,汉族,1979年12月2日出生,住山东省乳山市。原告:孟广静,女,汉族,1982年10月10日出生,住山东省东平县。四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艳霞,山东凌云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毕明清,男,汉族,1976年11月7日出生,住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委托代理人:勇冉,山东华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向楠,山东华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宏伟,男,汉族,1982年11月26日出生,住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委托代理人:孙东锋,男,汉族,1972年3月26日出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威海市,组织机构代码86670061-4。法定代表人:曲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晓涵,该公司员工。原告孟广芹、孟秀娟、孟广英、孟广静诉被告毕明清、张宏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威海���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军、徐向东、助理审判员徐玉超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广英及四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艳霞、被告毕明清之委托代理人崔向楠、被告张宏伟之委托代理人孙东锋、太平洋威海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刘晓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广芹、孟秀娟、孟广英、孟广静诉称,2014年9月15日,四原告的父亲孟吉才与被告毕明清驾驶的鲁KC35**号小型轿车在威海市科技路与吉林路交叉路口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毕明清擅自挪动现场,把车辆移到路边,导致交警部门无法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原告的父亲孟吉才因抢救无效于2014年9月21日死亡。鲁KC35**号小型轿车车主系被告张宏伟,车辆未按国家规定投保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只在被告太平洋威海公司处投保���三者商业责任保险。原告认为,被告毕明清在发生事故后,作为机动车驾驶人没有保护现场,将事故现场破坏,依照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毕明清应当对原告的所有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未按规定投保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被告张宏伟作为车主首先应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没有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的车辆不得上路行驶,被告张宏伟将不得上路行驶的车辆交付给被告毕明清使用导致事故发生,也应当对原告的所有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威海公司应当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的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判令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424727.72元(医疗费54134.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丧葬费23193元、死亡赔偿金282640元、交通费5000元、食宿费5000元、误工费4000元、尸体检验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停车费1080元)由被告太平洋威海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剩余损失(包括应当由交强险赔偿的损失)由被告毕明清和张宏伟共同负责赔偿。被告毕明清辩称,1、由于死者孟吉才在通过交通路口时违反交通法规闯红灯导致此次事故发生,故孟吉才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2、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第三条,没有发现两车有直接接触的痕迹,不能认定孟吉才的死是因为交通事故碰撞;3、孟吉才在医院前几天状况良好,第六天才病情加重,被告认为孟吉才死因系医院救治不及时,与被告毕明清无关。关于原告提起的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告认为该数额过高,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不合理的部分。被告张宏伟辩称,车是我的,借给毕明清使用,因为交强险和商业险不是一起买的,我们都是委托大修厂提醒我们买,他们没提醒我买交强险,所以车没有交强险,其他意见同被告毕明清意见。被告太平洋威海公司辩称,就事故责任认定及死者死因同被告毕明清答辩意见,原告的医疗费其公司同意按保险合同约定先进行赔偿,死亡赔偿金不同意按照城镇户口进行赔偿,交通费、食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过高,尸检费、停车费不同意支付,由于未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先剔除交强险范围内限额,余下部分其公司愿在法院查明后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5日被告毕明清驾驶鲁KC35**号小型轿车沿威海市科技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吉林路交叉路口左转弯的过程中,与驾驶电动三轮车沿吉林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孟吉才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孟吉才经抢救无效死亡、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鲁KC35**号小型轿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被告张宏伟��车辆检验合格至2015年7月。未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但在被告太平洋威海公司投保30万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期限至2015年1月16日。事故发生后双方将车辆移至路边后报警。经对两车的刮碰痕迹进行勘查,没有发现两车有直接接触的痕迹。山东天弘司法鉴定所天弘司鉴所(2014)交鉴字第26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鲁KC35**号小型轿车制动性能符合国家标准。威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2014047号尸体检验报告证明死者孟吉才符合交通事故致胸腔脏器损伤死亡。经询问毕明清,称事故发生时其通行方向的信号灯为绿灯状态。交警经调查访问,没有找到现场目击证人,现场也无交通监控设置。无法查清发生事故时双方通过路口时信号灯的状态。交警部门出具证明,该道路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又查,事故发生后,孟吉才于2014年9月15日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0四医院,事故造成孟吉才闭合性胸外伤、右第2-6、8肋及左第1-8肋骨折、急性肺栓塞、颈7椎体右侧横突骨折、右锁骨骨折、右肩胛骨骨折、胸4-7椎体双侧横突骨折、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额部皮肤裂伤,共住院7天,于2014年9月21日因急性肺栓塞死亡,其住院期间共支出医疗费54134.72元。孟吉才与武兰荣(已于2004年11月23日去世)生前育有原告孟广芹等四个女儿。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天弘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住院病历及收费收据及其他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承保事故车辆保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侵权人按照责任认定予以赔偿。同时《机动车交通事��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和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机动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有义务投保交强险,保险合同到期应当及时续保。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投保义务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可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毕明清驾驶鲁KC35**号小型轿车在交叉路口左转弯的过程中,与驾驶电动三轮车的孟吉才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孟吉才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虽对两车的刮碰痕迹进行勘查,没有发现两车有直接接触的痕迹,但从孟吉才闭合性胸外伤和身体多处骨折受伤及威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2014047号尸体检验报告证明死者孟吉才符合交通事故致胸腔脏器损伤死亡的情况看,被告毕明清驾驶的车辆确实与孟吉才发生了交通事故,现孟吉才已死亡,被告毕明清辩称孟吉才闯红灯、不能认定孟吉才死因为交通事故碰撞且与医院救治不及有关,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交警经调查访问,没有找到现场目击证人,现场也无交通监控设置。无法查清发生事故时双方通过路口时信号灯的状态,故出具证明该道路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双方将车辆移至路边后报警,并无证据证明被告毕明清擅自移动车辆而需承担全部责任,但被告毕明清驾驶小型轿车与孟吉才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比较,处于优势地位,且事故发生在其处于交叉路口左转弯的过程中,被告毕明清相比较孟吉才负有更加谨慎的注意义务,本院确定被告毕明清承担事故责任的70%,孟吉才承担30%。被告毕明清驾驶的车辆属被告张宏伟所有,事故发生时未投保交强险,故应由被告张宏伟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毕明清作为侵权人,原告请求其承担责任,故应与被告张宏伟承担连带责任,剩余损失由被告太平洋威海公司在承保的30万元商业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赔偿。孟吉才自2008年离开原籍到威海跟随女儿孟广英生活,并居住于原告孟广静位于威海市高区田和街道办事处西河北-14号402室,生前先后在不同的单位打工,故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282640元,丧葬费为231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原告提供医院住院收费单据证实花费医疗费为53634.72元元,本院予以支持,但另有镇痛棒费用500元,因未提供发票和医疗部门需要使用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亲属办理丧事从山东省东平县租车来威海往返花费3000元,因仅提供了山东省公路汽车补充客票,不能证实其租车的真实情况,且包车费用不在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内,故本院酌情以东平县往返威海的客运票价165元计算原告三人的交通费为990元。其余交通费2000元是在住院期间及办理丧葬事宜所花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且已包含在丧葬费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处理后事时有5名亲属来威海住高区娟子旅社三天,花费食宿费5000元,因就餐费用没有法律依据而住宿费用明显不符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以该旅社住宿标准间日单价80元计算原告处理后事三天的住宿费用为720元。原告请求赔偿处理后事5名亲属的误工费4000元及原告孟广英因父亲出事没有正常上班的误工损失2243元,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结合本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比例,以赔偿7000元为宜,该项请求包含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内,因被告张宏伟未投保交强险,依法应由其与被告毕明清共同承担责任。原告请求赔偿的停车费780元、尸体检验费500元,均在合理请求范围内,应由被告张宏伟和被告毕明清依据责任比例共同负担,原告支出的200元拖车费属施救费,依法由被告太平洋威海公司在承保的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被告毕明清支付的车辆鉴定费5000元,依法由其自行承担。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宏伟和毕明清在未投保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四原告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7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四原告剩余医疗费43634.72元、剩余死亡赔偿金179640元、丧葬费23193元,伙食补助费180元、交通费990元、住宿费720元、拖车费200元,以上共计248557.72元的70%,计173990.4元;三、被告张宏伟和毕明清赔偿四原告停车费780元、尸体检验费500元,以上共计1280元的70%,计896元。上述赔偿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48元,,由四原告负担1093元,被告张宏伟和毕明清负担5755元。如不服本判���,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 军审 判 员 徐向东代理审判员 徐玉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阎文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