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民初字第308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关海朋与宫连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湖民初字第3088-1号原告关海朋,男,198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被告宫连奎,男,1975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关海朋与被告宫连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5月15日作出(2015)湖民初字第3088号民事裁定,并于2015年5月22日冻结了被告宫连奎名下持有的厦门天奎医药有限公司20%的股权。现原告以双方已达成和解为由,请求解除对被告宫连奎名下持有的厦门天奎医药有限公司20%股权的冻结。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告宫连奎名下持有的厦门天奎医药有限公司20%股权的冻结。审判员 吴永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林丽玉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一)保全错误的;(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