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鱼民初字第7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张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鱼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鱼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鱼民初字第709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马清民被告王某甲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清民、被告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11月16日在鱼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1年举行婚礼,2003年2月12日生育一男孩王某乙,婚年共同生活期间由于性格不和,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经常打骂原告,2014年春节期间,被告再次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在娘家生活了半年之久,现被告不仅殴打原告还谩骂原告家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被告抚养,共同产财依法分割。被告王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婚后共同生活期间虽然原、被告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但都是原告无事生非引起的,且又生育了两个儿子,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请求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甲于2000年11月16日在鱼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1年举行结婚仪式,2003年2月12日生育男孩王某乙,2011年生育次子王某丙,至今没有落户,由于原告为家中长女,在照顾自己的家庭之外,还要顾及娘家人生活,被告长期在外从事汽车运输业务,没有太多的精力教育孩子,在教育儿子的问题上原、被告存有分歧,由于被告脾气暴躁,偶而原、被告发生厮打。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幸福美满的家庭生活需要夫妻双方相互关爱,悉心经营,原、被经充分了解后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虽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但只要本着互谅互让的态度相处,双方有望重归于好,且原、被告已生育两个男孩,更应珍惜来之不易的幸福生活,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庭。被告王某甲也应在今后的生活中扮演好一个好丈夫、好父亲的角色,正确处理与妻子、双方老人的关系,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其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光海助理审判员 郭 曼人民陪审员 魏 然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渠君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