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滦民初字第7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熊博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滦民初字第753号原告:熊博。委托代理人:沙瑞芳,滦县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盘锦市兴隆台区兴隆小区。负责人:于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莉,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熊博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晓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博的委托代理人沙瑞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博诉称,2015年1月8日18时许,我驾驶我所有的冀B×××××号小型越野车沿滦河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滦县安各庄村东限宽处撞到限宽上,造成冀B×××××号车受损。经滦县交警大队雷庄中队事故认定,我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出事故现场并拍照留存。滦县交警大队雷庄中队委托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B×××××号车评估,车损为30317元,施救费1000元,车损公估费900元,合计损失32217元。我的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不计免赔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就赔偿问题,我多次找到被告协商,被告均以损失过高为由拒绝足额赔偿,为保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保险理赔款共计32217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辩称,保险情况属实,原告主张的车损过高,我司不认可。我司核损价格为13770元,故对车损我司申请重新鉴定,公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施救费用过高。经审理查明,原告熊博为其所有的冀B×××××号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被保险人为熊博,保险期间为2014年5月30日零时起至2015年5月29日二十四时止。其中商业保险中,被告承保有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元)242100”及附加车辆损失险的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2015年1月8日18时许,原告熊博驾驶冀B×××××号车沿滦河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滦县安各庄村东限宽处,撞到限宽上,造成冀B×××××号车受损。经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雷庄中队事故认定,熊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冀B×××××号事故车辆经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雷庄中队委托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车损为30317元,公估费900元,另有施救费1000元。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公估报告书、公估费票据、施救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熊博为自有车辆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签订保险合同,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保险事故损失进行理赔。原告提交公估报告证实其车辆损失,应该公估报告系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具有公估资质的公估机构做出,故对于该份公估报告,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申请对事故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因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予以驳回。原告主张的施救费,本院酌定给付500元。评估费、施救费系为确定事故损失所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应对该费用承担保险责任。综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应给付原告熊博的事故理赔款为30317元+900元+500元=3171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熊博保险金31717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熊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3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负担298元,由原告熊博负担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晓芬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施 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