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伊民初字第9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陈晶涛、陈妙珠与被告黑龙江名人房地产开集团有限公司、中国煤炭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总公司、于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晶涛,陈妙珠,黑龙江名人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中国煤炭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总公司,于平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伊民初字第994号原告陈晶涛,男,汉族,无职业,住所地黑龙江省龙江县。原告陈妙珠,女,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委托代理人卜立新,黑龙江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黑龙江名人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众,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庆伟,黑龙江中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煤炭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玉泉,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青山,该公司高级工程师。委托代理人苗淑文,黑龙江广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平,男,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庆安县原告陈晶涛、陈妙珠与被告黑龙江名人房地产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人公司)、被告中国煤炭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总公司(以下简称中煤公司)、被告于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陈晶涛、陈妙珠于2014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陈晶涛、陈妙珠委托代理人卜立新、被告名人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庆伟、被告中煤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青山、苗淑文、被告于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晶涛、陈妙珠诉称,被告中煤公司承建名人水岸公馆工程时,购买原告的管材,由于被告中煤公司无钱支付给原告管材款,便用其与名人公司的抵账房(位于名人水岸公馆小区21幢1单元202室,实测面积为109.09平方米的房屋)抵偿管材款。2012年7月26日,被告中煤公司给原告陈晶涛、陈妙珠出具收据。2013年1月11日被告中煤公司领着原告到被告名人公司处与被告名人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明确了抵账房转卖的归属及产权人。完成了被告中煤公司与被告名人公司之间的抵账义务。2014年4月原告要求被告名人公司给予办理产权证,但由于原有房屋登记时使用的预测面积与产权处的实测面积不符,需将原有合同内容重新更改。由于此房屋性质为抵账房,被告中煤公司与名人公司需要重新给予原告签订该户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但被告中煤公司不予配合,导致名人公司无法单方办理。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名人公司、被告中煤公司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手续,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名人公司答辩称,该房屋是抵工程款的房屋,原告没有提供购房收据,是平博抵账房卖给陈晶涛的,名人公司没有与被告中煤公司办理该房结算手续,被告中煤公司没有给名人公司出具工程款收据。因此,无法协助办理产权手续。被告中煤公司答辩称,从平博案件中已支付房款。被告于平答辩称,同被告中煤公司答辩意见一致。原告陈晶涛、陈妙珠在诉讼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一、《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证明被告中煤公司将其与被告名人公司的抵账房(位于名人水岸公馆小区21幢1单元202室房屋)用来抵偿原告工程款。被告名人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中煤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于平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理认证,因被告名人公司、被告中煤公司、被告于平对该证据均表示无异议,故对该证据应予采信。被告名人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中煤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于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案确定如下事实:被告中煤公司承建名人水岸公馆工程时,购买原告管材,由于被告中煤公司无钱支付管材款,便用其与被告名人公司的抵账房(名人水岸公馆小区21幢1单元202室,实测面积为109.09平方米的房屋)抵偿原告管材款。2013年1月8日被告中煤公司领着原告到被告名人公司处与被告名人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现原告陈晶涛、陈妙珠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名人公司、被告中煤公司协助原告办理该房屋产权手续。本院认为,被告中煤公司在承建名人水岸公馆工程时,在原告陈晶涛、陈妙珠处购买管材,因无钱支付材料款,所以用被告中煤公司与名人公司的抵账房抵偿材料款。被告中煤公司、名人公司同原告陈晶涛、陈妙珠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明确了抵账房转卖的归属及产权人,三名被告对此表示无异议。因此,被告名人公司、被告中煤公司应履行协助办理产权义务。被告于平在本案中系履行在被告中煤公司任职时的职务行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名人公司、被告中煤公司协助办理该房屋产权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黑龙江名人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中国煤炭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陈晶涛、陈妙珠办理名人水岸公馆小区21幢1单元202室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二、被告于平不承担民事责任。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黑龙江名人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中国煤炭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铭立代理审判员 管宏晶代理审判员 王晓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焦显菊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法院书稿纸签发:拟稿人:核稿:民事判决书(2014)伊民初字第994号原告陈晶涛,居民身份证号230221198508044613,男,1985年8月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黑龙江省龙江县七棵树镇兴隆沟村9组。原告陈妙珠,居民身份证号352230199402071525,女,1994年2月7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所地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东升乡东风村10组。委托代理人卜立新,黑龙江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黑龙江名人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前进办前卫社区新卫街,组织机构代码69264653-0。法定代表人刘众,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庆伟,黑龙江中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煤炭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民益街24号,组织机构代码证12696243-2。法定代表人王玉泉,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青山,该公司高级工程师。委托代理人苗淑文,黑龙江广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平,居民身份证号232330196611050215,男,1966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原中煤公司伊春工程处负责人,住所地黑龙江省庆安县同源小区2单元1401室,现于华山监狱服刑。原告陈晶涛、陈妙珠与被告黑龙江名人房地产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人公司)、被告中国煤炭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总公司(以下简称中煤公司)、被告于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陈晶涛、陈妙珠于2014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陈晶涛、陈妙珠委托代理人卜立新、被告名人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庆伟、被告中煤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青山、苗淑文、被告于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晶涛、陈妙珠诉称,被告中煤公司承建名人水岸公馆工程时,购买原告的管材,由于被告中煤公司无钱支付给原告管材款,便用其与名人公司的抵账房(位于名人水岸公馆小区21幢1单元202室,实测面积为109.09平方米的房屋)抵偿管材款。2012年7月26日,被告中煤公司给原告陈晶涛、陈妙珠出具收据。2013年1月11日被告中煤公司领着原告到被告名人公司处与被告名人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明确了抵账房转卖的归属及产权人。完成了被告中煤公司与被告名人公司之间的抵账义务。2014年4月原告要求被告名人公司给予办理产权证,但由于原有房屋登记时使用的预测面积与产权处的实测面积不符,需将原有合同内容重新更改。由于此房屋性质为抵账房,被告中煤公司与名人公司需要重新给予原告签订该户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但被告中煤公司不予配合,导致名人公司无法单方办理。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名人公司、被告中煤公司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手续,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名人公司答辩称,该房屋是抵工程款的房屋,原告没有提供购房收据,是平博抵账房卖给陈晶涛的,名人公司没有与被告中煤公司办理该房结算手续,被告中煤公司没有给名人公司出具工程款收据。因此,无法协助办理产权手续。被告中煤公司答辩称,从平博案件中已支付房款。被告于平答辩称,同被告中煤公司答辩意见一致。原告陈晶涛、陈妙珠在诉讼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一、《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证明被告中煤公司将其与被告名人公司的抵账房(位于名人水岸公馆小区21幢1单元202室房屋)用来抵偿原告工程款。被告名人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中煤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于平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理认证,因被告名人公司、被告中煤公司、被告于平对该证据均表示无异议,故对该证据应予采信。被告名人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中煤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于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案确定如下事实:被告中煤公司承建名人水岸公馆工程时,购买原告管材,由于被告中煤公司无钱支付管材款,便用其与被告名人公司的抵账房(名人水岸公馆小区21幢1单元202室,实测面积为109.09平方米的房屋)抵偿原告管材款。2013年1月8日被告中煤公司领着原告到被告名人公司处与被告名人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现原告陈晶涛、陈妙珠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名人公司、被告中煤公司协助原告办理该房屋产权手续。本院认为,被告中煤公司在承建名人水岸公馆工程时,在原告陈晶涛、陈妙珠处购买管材,因无钱支付材料款,所以用被告中煤公司与名人公司的抵账房抵偿材料款。被告中煤公司、名人公司同原告陈晶涛、陈妙珠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明确了抵账房转卖的归属及产权人,三名被告对此表示无异议。因此,被告名人公司、被告中煤公司应履行协助办理产权义务。被告于平在本案中系履行在被告中煤公司任职时的职务行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名人公司、被告中煤公司协助办理该房屋产权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黑龙江名人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中国煤炭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陈晶涛、陈妙珠办理名人水岸公馆小区21幢1单元202室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二、被告于平不承担民事责任。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黑龙江名人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中国煤炭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周铭立代理审判员管宏晶代理审判员王晓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焦显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