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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刑初字第04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刑初字第046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取保候审。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诉刑诉(2015)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征得被告人王某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光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5日6时许,被告人王某驾驶苏N×××××三轮汽车(附载沈某),沿沭阳县周胡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2KM+141M处,因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周,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未能保持安全车速,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造成车辆失控撞路边树上和电线杆上,致沈某当场死亡。经鉴定,沈某符合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沭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主动归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的,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且均具有证明效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王某供述了其驾驶机动车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的时间、地点、事故发生经过以及案发后主动投案等事实,该供述得到证人孙某、刘某等人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收条等证据相印证,足以认定。沭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了被告人王某对该起道路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归案情况说明”,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王某的归案情况;“有/无前科劣迹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无前科劣迹;人口信息表,证实了被告人王某的刑事责任年龄。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依法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经考察,被告人王某本次犯罪系初犯、偶犯,平时表现良好,此次犯罪系过失犯罪,故其再犯罪的可能性低。综上,对被告人王某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丁薇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杜宏虹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