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州民撤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吴顺龙、吴贵青与石正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按撤诉处理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顺龙,吴贵青,石正保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州民撤字第1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吴顺龙,男,1990年6月1日出生,苗族,花垣县人,住花垣县排碧乡板栗村*组。上诉人(一审被告)吴贵青,男,1965年10月1日出生,苗族,花垣县人,住花垣县排碧乡板栗村*组。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石正保,男,1965年6月1日出生,苗族,吉首市人,住吉首市矮寨镇阳孟村*组。上诉人吴顺龙、吴贵青与被上诉人石正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首市人民法院(2014)吉民初字第1146号民事判决书,向���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查立案过程中,向上诉人吴顺龙、吴贵青送达了诉讼费缴费通知书,但上诉人吴顺龙、吴贵青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诉讼费,也未申请缓、减、免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吉首市人民法院(2014)吉民初字第1146号民事判决书在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吴代双审判员 石 俊审判员 卓凤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 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