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甬刑二终字第3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张万峰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甬刑二终字第307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张建彬,男,1969年10月21日出生于安徽省临泉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临泉县瓦店镇张老庄行政村西陆湾*****号。2003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5年6月因盗窃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四日。2011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1年3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4日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象山县看守所。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审理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5日作出(2015)甬象刑初字第292号刑事判决。原审判决: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张某某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撤回上诉。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2015)甬象刑初字第292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 靖审 判 员 钟培红代理审判员 潘效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向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