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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兰刑初字第4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刑初字第489号公诉机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工。2015年3月2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逮捕,同年4月21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常寿松、王光庆,山东正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刑诉(2015)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荆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常寿松、王光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8日8时许,被告人张某驾驶鲁Q×××××号比亚迪轿车带着母亲李某某,沿临沂市兰山区俄黄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文泗公路交汇处南1000米处时,为躲避梁旭驾驶的鲁Q×××××号学教练汽车(教练员:吴某),与由北向南行驶的仝某某2驾驶的鲁Q×××××号轿车相撞,致鲁Q×××××号轿车乘车人仝某某创伤性休克死亡、李某某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张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的亲属已与被害人近亲属和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仝某某2、吴某的证言,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协议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在行驶过程中致二人死亡,并且负事故主要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的近亲属已与被害人方达成了和解协议,并已赔偿被害人方10万元精神抚慰金,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以及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张某的近亲属已与被害人的近亲属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且其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故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其应到居住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小木审 判 员  郭超燕人民陪审员  王 恒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李 明 来源: